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余永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余永灿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代表人杨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方艺茹、陈梦楠,银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灿,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下称“工行江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余永灿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永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行江头支行赔偿余永灿损失30953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查明:余永灿在工行江头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1929的储蓄卡。2012年10月11日22时,余永灿的上述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在泉州市一ATM机上被转账、取现共计30800元,并产生手续费153元。余永灿于2012年10月16日向“110”报警。2014年9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一份“关于余永灿报案材料的情况说明”,确认经过调查,余永灿的银行卡系被复制,并于2012年10月11日22时许被他人在泉州市津淮待工商银行ATM机取款、转账。现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侦大队抓获。2014年7月22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甘志勇等人利用读卡器窃取客户的银行卡资料并偷看客户的银行卡密码,再复制银行卡并持复制的银行卡到各银行ATM机冒领被害人的存款。该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甘志勇等赔偿原告等被害人经济损失;将被告人扣押在公安机关的1辆丰田皇冠小轿车予以拍卖,拍卖款及被告人被扣押在案的赃款总计170395元按比例发还相关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人继续赔偿。后该案被告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江头支行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因本案系他人利用读卡器窃取原告银行卡资料复制银行卡,再使用伪卡冒领原告的存款,故应认定工行江头支行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从而直接导致余永灿银行卡内的资金被他人使用伪卡取走,其未经存款人同意即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被告人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中亦可确定,余永灿在保管自己密码时,未尽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在消费时输入密码被他人偷看,故其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工行江头支行应承担余永灿的损失24762.40元。对于余永灿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虽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判令以被告人的赃物、赃款按比例赔偿给被害人,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人继续追偿。但因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赔偿金额及比例无法确定,故工行江头支行仍应赔偿余永灿的上述损失。待追赃和退赃金额确定后,工行江头支行可另案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工行江头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永灿损失24762.4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余永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工行江头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工行江头支行上诉称:1、既然(2013)丰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赃物赃款退赔给余永灿等被害人,余永灿本案中再行主张赔偿属于双重赔偿;2、银行卡被盗刷是因为余永灿本人未妥善保管,一审法院却认定工行江头支行承担8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余永灿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永灿答辩称:1、工行江头支行所称双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另案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余永灿并未从另案中获得赔偿;2、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余永灿存在保管银行卡不善情形,工行江头支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行江头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余永灿尚未从另案刑事判决中获得经济赔偿。本院认为,余永灿与工行江头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工行江头支行负有依约履行审查取款资料真实性、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讼争银行卡内的存款系他人使用伪卡支取,故可认定工行江头支行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酌定工行江头支行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虽另案刑事案件判决被告人的赃物、赃款按比例赔偿给包括余永灿在内的诸多被害人,但余永灿尚未获得经济赔偿,因此,余永灿以工行江头支行违反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为由主张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工行江头支行还可就赔偿余永灿部分向盗取讼争存款的他人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工行江头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