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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梅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包某某,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9月6日举行了婚礼,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农历5月6日生一男孩包某甲。被告毫无家庭观念,从来不珍惜夫妻感情,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我多次受伤,为了年幼的孩子及整个家庭生活,我曾多次忍让,被告非但不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视我的忍让为软弱可欺,于是变本加厉的伤害我,且动不动就离家外出不归。面对不幸的婚姻,我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但被告与我一直未和好依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我要求离婚,婚生孩子包某甲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9月6日举行了传统婚礼,被告杨某某招赘到原告包某某家,双方于2001年11月12日在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在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农历5月6日生育男孩包某甲,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包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孩子包某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4、本院(2014)岷梅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本院对包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愿跟随原告包某某生活的事实;6、法院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在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但原告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在庭审时被告亦未到庭挽救婚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包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包某甲由原告包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