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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法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与易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易金辉,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4)德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及(2011)德证外字第1-1-6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率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易金辉偿还借款本息22713.61元及垫付执行证书费500元和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易金辉所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奇瑞汽车一辆不知去向,被执行人易金辉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易金辉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德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及(2011)德证外字第1-1-6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率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维德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昌  毅  (  代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