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王嵘柏,系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嵘柏、被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份回到娘家,与原告长期分居,原告主动找被告谈过几次,但没有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母亲所购买,产权应归原告母亲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认可房屋是原告母亲购买。要求合理分配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2012年9月8日,原告母亲胡某与王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胡某将位于孙家堡子镇民强小区17号楼三单元601室房屋卖给王某甲价款105000元。原告母亲用此款购买的原、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白山市江源区吉缘雅居6号楼四单元308室房屋。2、提交装修发票9张,证明原告母亲胡某装修争议房屋花费62000元。3、提交吉林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证单据共计21张,证明从2011年11月始至2013年6月28日,争议房屋的贷款全部由原告胡某偿还。4、提交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13月工资总收入为35000元,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69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通过该房屋买卖协议可以看出原告的表述是错误的。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2011年6月29日购买的,而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是2012年9月8日出具的,与原、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的房屋与原、被告的房屋有关联。并且2012年9月8日出售的房屋虽然是原告母亲的,但原、被告结婚后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且原告的母亲说该房屋是给原、被告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很多票据都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装修争议房屋所花费的,且很多票据是在原告母亲出售原房屋前就有产生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原告母亲出售原房屋后所得的房款用于现争议房屋装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母亲偿还的贷款,任何人去存款都会有这种小票,并且原告母亲在2013年8月份之前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4、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提交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源管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是江源区吉缘雅居二期6号楼四单元308(即现在实际居住的302室)房屋的主贷人,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所有。3、提交吉林银行出具的零售贷款业务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还有贷款51811.82元。4、提交2013年11月22日原告单位车间副主任夏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王某书写的欠条,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履行家庭生活义务,不交生活费。5、提交2015年3月27日八宝洗煤厂洗煤车间出具证明一份以及被告的工资小票共20张,证明被告从2013年7月被告单位放假,其工资有时仅有十几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只能借款偿还房屋贷款。6、提交借条15张及申请证人苗某甲出庭,证人证明:我是被告的父亲,被告每月向我借款1200元用于生活和偿还房屋贷款。7、提交证人高某、刘某证人证言各一份,以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人证明:我和苗某是朋友也是同事关系。2013年10月25日我和苗某、同事高某,一起去金安小区找王某,在王某所租住的房间内看到有女人的衣服和化妆品。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已经长期不在家居住了。8、提交白山市江源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一份,证明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1487**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9、提交2013年1月24日白山市江源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完税凭证以及2011年11月20日吉缘雅居房屋交接单、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原、被告所有。因为所有的证据的付款方、买受人及业主均为苗某。10、申请婚生女王某乙出庭,王某乙证明:我想与妈妈共同生活,因为我喜欢妈妈,我一直与妈妈在一起生活的。被告认为在第一次庭审后婚生女知道父母要离婚,孩子强烈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王某乙的年龄是可以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的,所以本着有益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听取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婚生女应该由原告抚养。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该房屋是用原、被告双方公积金共同办理的贷款,但实际上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原告的母亲胡某。因原告母亲已经退休不能办理房屋贷款,所以当时协商的是用原、被告双方的公积金进行贷款购房,但购房中所有款项实际上均是原告母亲胡某出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每月的贷款均由原告母亲偿还的。4、对证人4夏某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王某对苗某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内部矛盾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工资条及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公章是调配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6、对证据6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故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原告签字,所以原告对该欠条不予认可。7、对证据7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件是复印件,并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况且金安小区的房屋不是原告租住的,是原告的朋友的房子,原告当时只是去找朋友玩。8、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房屋是原告母亲出资购买的。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说是被告出资购买的房屋,但是在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中的联系人电话是原告母亲的电话。10、对证据10王某乙所述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需要征求子女意见的情况。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而原告方也同意抚养孩子,也就是说双方针对子女由谁抚养没有发生争执,也没有歧义,所以本案征求子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经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婚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源管理部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了位于白山市江源区吉缘雅居二期6号楼四单元302室(房权证号: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1487**号)建筑面积70.12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人为苗某,共有人为王某。截止到2015年5月,尚有贷款51811.82元未付清。此房屋首付款是原告母亲胡某向被告父亲苗某甲借款32000元交纳,尚欠苗某甲12000元。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的装修款是原告母亲出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从2014年1月到2015年3月每月向其父亲借款1200元生活费),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借据的真实性,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庭审中,婚生女王某乙表示希望与母亲共同生活并且一直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王某乙现年11岁,能够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想法,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成长,考虑到子女的个人意愿,婚生女王某乙随母亲苗某生活为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提交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13个月总收入为35000元,平均月收入2690元,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670元(2690元*25%)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的争议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苗某,共有人为原告王某。虽原告主张争议房屋首付款为原告母亲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应视为是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可以认定位于白山市江源区吉缘雅居二期6号楼四单元302室的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为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被告苗某要抚养婚生女,位于白山市江源区吉缘雅居二期6号楼四单元302室的房屋归被告苗某所有为宜,尚有51811.82元贷款由被告苗某自行偿还。被告苗某按房屋的总价格返还给原告50%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主张房屋的装修费由原告母亲出资,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仅凭装修票据不能证明此事实。即使房屋装修款系原告母亲出资,原、被告与原告母亲也没有借款合同,也应视为是对原、被告夫妻的赠予。因此,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争议房屋为每平方米2200元(含装修费),房屋面积为70.12㎡×2200∕㎡=154264元,扣除尚未还清的贷款51811.8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1226.09元。被告主张欠苗某甲18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出具的15张欠条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并且苗某甲系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苗某抚育,原告王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7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白山市江源区吉缘雅居二期6号楼四单元302室(房权证号: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1487**号)建筑面积70.12平方米房屋归被告苗某所有,尚欠贷款51811.82元由被告苗某自行偿还。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51226.09元;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苗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红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