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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万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殷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石万磊,殷功明,吴爱燕,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万磊,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功明,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审被告:吴爱燕,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审被告: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疏九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万磊、原审被告殷功明、吴爱燕、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长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日21时57分许,吴爱燕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沿宿松县孚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孚玉路与松滋北路口左转弯时,与石万磊驾驶的沿孚玉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载有乘坐人彭文峰),致石万磊、彭文峰受伤,皖H×××××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爱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万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文峰无责任。石万磊受伤后辗转宿松县中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肿瘤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西区)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1796.42元,交通住宿费5616元。其中,宿松县中医院住院11天,医疗费12405.16元,安徽省立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29377.76元,安徽肿瘤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10013.5元。殷功明为石万磊垫付了46492.92元。石万磊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股骨干骨折,颅内损伤,血小板增多。(二)2014年10月16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石万磊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石万磊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三)吴爱燕驾驶的肇事车辆赣G×××××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殷功明,登记车主为彭泽长顺公司,双方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2013年5月29日,彭泽长顺公司为赣G×××××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东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石万磊自2012年5月以来,一直在宿松县县城从事办公耗材用品经商、居住。(五)根据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2月19日公布的《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原审法院认为:石万磊主张的损失,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结合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51796.42元;2、营养费:2400元(按照伤后营养期鉴定120天计算,12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4、误工费:14629.5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0月16日前一日止共136天,39263元/年÷365天×136天);5、护理费:15235.89元(按照伤后护理期鉴定150天计算,37074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147929.6元(23114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9、鉴定费:2050元。以上1-9项合计253681.41元,其中医疗损失54836.42元(包括第1、2、3项),伤残损失198844.99元(包括第4、5、6、7、8、9项)。公民健康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吴爱燕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与石万磊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石万磊受伤、摩托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交警部门认定,吴爱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万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赣G×××××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东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财保东至公司应当首先在赣G×××××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万磊的医疗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石万磊医疗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的部分44836.42元、伤残损失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的部分88844.99元合计133681.41元,吴爱燕作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93576.99元,该部分损失由财保东至公司在赣G×××××中型自卸货车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财保东至公司合计应赔偿石万磊各项损失213576.99元,其中殷功明向石万磊垫付的46492.92元,为减少讼累,应由财保东至公司扣除,支付给殷功明。石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万磊各项损失167084.07元,支付殷功明垫付的46492.92元;二、驳回原告石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原告石万磊负担785元,被告殷功明负担183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石万磊司法鉴定后,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鉴定书,被上诉人石万磊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重新答辩时间,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发回重审。石万磊二审辩称:1、鉴定意见书是证据之一,被上诉人只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庭,由法庭在证据交换期间给上诉人就可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石万磊起诉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数额5万元是暂定的,开庭当天是明确诉讼请求,不属于变更。殷功明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开庭前已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保险公司未到庭,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吴爱燕、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三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石万磊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车辆检验时不合格不代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合格;3、该证据与上诉请求无关联。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殷功明同意石万磊质证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二审申请复核: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石万磊起诉前,鉴定已出来,其起诉时未明确诉讼请求而当庭变更,原审未给予保险公司答辩期,程序违法;3、租房协议、转租合同、营业执照、房租收条及证明、房租汇款凭证、水电费、物业费收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复核意见,石万磊质证认为:1、保险公司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石万磊一审提交证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保险公司复核意见与上诉请求无关。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复核意见,殷功明坚持一审判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与其上诉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其在二审申请复核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转租合同、营业执照、房租收条及证明、房租汇款凭证、水电费、物业费收据均与其上诉请求无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核意见,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一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复核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程序是否违法。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于开庭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其他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二审时明确表示收到了上述材料,但其认为石万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不会开庭,故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石万磊在原审诉状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暂定),后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征询到庭当事人是否需要重新确定举证期和答辩期,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该权利,故其主张原审法院未给予重新答辩时间,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