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刘某甲,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玉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桂田,男,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玉生,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文辉、闫桂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6月5日生一男孩,由于被告原因,孩子至今未上户口,为使孩子能够接种疫苗,原告为孩子取名刘某乙。从原告怀孕至今,一直是由原告的父母在照顾原告及孩子,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未尽到做一名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至今,被告未有挽回婚姻的行为,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原告分娩期间的住院费、检查费等费用5,418.1元及护理费3,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孩子,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邢台市红十字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剖宫产手术分娩一男婴。4、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婚生男孩出生于2014年6月5日,由母亲为其取名刘某乙。5、收费单据25张及2张邢台民生医药超市出库单,共计5,225.6元。6、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邢开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起诉已经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2014)邢开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在邢台市红十字医院剖宫产术分娩一男婴,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5,225.6元,婚生男孩至今未进行户籍登记,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曾起诉离婚,撤诉后但双方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开庭审理时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因一直随原告刘某甲生活,且未满一周岁,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同时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260元。原告分娩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检查费5,225.6元,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分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260元,2014年6月以后及2015年度儿子抚养费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自2016年以后的抚养费一年一付,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刘某甲分娩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检查费5,225.6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2,612.8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人民陪审员 杨立强人民陪审员 曹钢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丽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