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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傅小凤与古光华、邓远龙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凤,㈠古光华,㈡邓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傅小凤,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被告㈠古光华,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委托代理人赖家禄,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㈡邓远龙,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原告傅小凤诉被告古光华、邓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凤,被告古光华的委托代理人赖家禄、被告邓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凤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㈠古光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傅小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㈠当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㈡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11月起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古光华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半计算);2、判令被告邓远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古光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利息的约定,及被告邓远龙作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古光华辩称:被告古光华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当时利息约定月息两分半。被告邓远龙辩称:被告古光华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当时利息约定为月息两分半。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古光华向原告傅小凤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借到傅小凤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每月息2分半借款人:古光华2013.11.8担保人:邓远龙1367083****”。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塔牌集团合作做煤炭和熟料生意,很多年前就认识被告古光华,与被告邓远龙是近两年才认识,被告邓远龙说当时其与古光华合作搞货物运输,因古光华需要资金周转,而原告也正好需要车辆运输,于是被告邓远龙作为担保人、古光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答应将1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㈡,由被告㈡交给被告㈠,月息书面约定为2分半,实际得息2分,半分给保证人邓远龙。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11月起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傅小凤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被告古光华座落在蕉岭县蕉城镇环东路95号店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010000XX**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古光华座落在蕉岭县XX镇XX路XX号店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010000XX**号)。庭审中,被告㈠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半,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1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起的利息。被告㈡邓远龙承认自己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原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古光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古光华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古光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面的问题。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为短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5.10﹪,转换为月利率是4.25‰,即民间借贷法律最高保护月息1.7分。原、被告书面约定的月息为2分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即超过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四倍的利率水平,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应计算为6800元,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四倍的利率水平计算,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邓远龙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古光华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邓远龙提供担保,且庭审中被告邓远龙予以认可,因此应对被告古光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傅小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6800元(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邓远龙应对被告古光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古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