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梁明、潘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梁明,潘菊英,梁小明,嵊州市福腾宝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创辉电器模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被告:梁明。被告:潘菊英。被告:梁小明。被告:嵊州市福腾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明。被告:嵊州市创辉电器模具厂。负责人:梁小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梁明、潘菊英、梁小明、嵊州市福腾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腾宝公司)、嵊州市创辉电器模具厂(以下简称创辉模具厂)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明、潘菊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支付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梁小明、嵊州市福腾宝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创辉电器模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请求为诉请判令:1、被告梁明、潘菊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支付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创辉模具厂、梁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潘菊英、福腾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梁明因采购原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5%即年利率7.5%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以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同日,被告潘菊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小明、福腾宝公司、创辉模具厂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梁明借款后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梁明、潘菊英未曾支付罚息、复利,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梁小明、福腾宝公司、创辉模具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明、潘菊英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复利(50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所欠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梁明、潘菊英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嵊州市创辉电器模具厂、嵊州市福腾宝电器有限公司、梁小明对第一、二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梁明、潘菊英、嵊州市创辉电器模具厂、嵊州市福腾宝电器有限公司、梁小明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