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吕秀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吕秀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茶坊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豪,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芳,女,汉族,农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永康,男,农村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秀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被上诉人吕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吕秀芳在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处为川LQ57**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91600元,该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当天,原告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在保险条款中,双方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用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二)款也有上述约定。在该保险条款最后一页下方载明“免责条款声明,1、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得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本条款一式两份,保险合同双方各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下面签有“吕秀芳”几个字。另,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最后一页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签有“吕秀芳”几个字。2014年5月2日15时00分,王泽杰驾驶川LQ57**号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冉龙权驾驶的川A5G6**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泽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秀芳支付了川LQ57**号车辆维修费55589元和川A5G6**号车辆维修费12579元。2014年5月10日,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向吕秀芳出具拒赔通知书,对本案商业险部分拒赔。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吕秀芳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吕秀芳已缴纳了保险费,本次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虽然保险条款下方由签有“吕秀芳”的名字,但根据原告陈述,该名字不是吕秀芳本人所签,系保险代理人欧玉明所签,而被告无法确认该签字由谁所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更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本案中保险代理人在保险条款上的签字不能视为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另,虽然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泽杰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但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之后颁发给王泽杰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可知,在事故发生时,王泽杰是具有驾驶资格的。综上,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相应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秀芳支付保险金68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以及《保险条款》末尾“免责条款声明”处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对其免责的内容已知晓并理解。二、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平,对于证据的评判不公。上诉人已经出具了书证证明吕秀芳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以及《保险条款》末尾“免责条款声明”处签字。被上诉人吕秀芳的否认是自己签字,有权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就轻率否定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效力,系对证据认定错误;三、驾驶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合理合法。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系王泽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四条发生意外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一审法院以公安部门对更换驾驶证规定了宽限期为由认定王泽杰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驾驶证有效。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秀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吕秀芳申请对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末尾“免责条款声明”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5月14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清司鉴定(2015)第22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样本字迹,倾向认定送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及《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的“吕秀芳”署名字迹与吕秀芳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泽杰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之后颁发给王泽杰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2日。上述事实有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清司鉴定(2015)第22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王泽杰的驾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中约定的: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发生效力。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王泽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经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约定在投保时已向吕秀芳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上的签名不是吕秀芳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其向吕秀芳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吕秀芳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中约定的: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王泽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经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乐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伟审 判 员  张图亮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