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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5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遵化市同合机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遵化市同合机械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183号原告:陈志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员工。被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陈会荣,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玲,该厂员工。原告陈志强与被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48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吉B×××××车登记所有人为吉林市东晟冶金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龙潭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冀B×××××/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志强。2014年5月31日22时42分,魏晨旭驾驶吉B×××××车行驶至长深高速深圳方向916KM+603处,与因故障于路肩内停车的王彬驾驶的冀B×××××/冀B×××××车左后尾部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魏晨旭及乘车人王建斌死亡,两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遵化市高速警察支队认定,魏晨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斌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辆损失费48400元。原告提交公估报告1份。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称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定车辆损失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辩称没有异议。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冀B×××××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6000元。经质证,原告陈志强辩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因重新开支的鉴定费应由原告陈志强承担。被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负担,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6000元。理由:重新评估的公估报告系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在原被告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所出具,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单方委托的机构所出具的报告。2.施救费156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辩称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施救费15600元。理由: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开支的必要费用,且已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采信。3.公估费2400元。原告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辩称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公估费2400元。理由: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4.检验费1700元。原告提交检验费收据3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遵化市同合机械厂辩称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检验费1700元。理由:检验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开支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吉B×××××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魏晨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强损失合计3959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759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陈志强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