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溧阳市强溧物资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强溧物资有限公司,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强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钱东军,该公司总经理。溧阳市强溧物资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天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溧阳市强溧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已被另案处置完毕,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溧阳市常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已被另案处置完毕,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溧天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