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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邱兴国与王维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兴国,王维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邱兴国。被告:王维民。原告邱兴国与被告王维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兴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维民存在板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10600元,并承诺在2015年正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支付货款6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维民未作答辩。原告邱兴国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维民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结欠货款10600元、其承诺在2015年正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王维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兴国与被告王维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尚欠货款10000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兴国货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维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莊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