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复鹏与史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复鹏,史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王复鹏。法定代理人王连训。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委托代理人罗宗华。被告史可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王增涛。原告王复鹏与被告史可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复鹏的法定代理人王连训、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史可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复鹏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史可涛驾驶鲁B×××××号小轿车与原告王复鹏发生交通事故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可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29252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718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可涛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可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史可涛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南万社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5号胡同处,与由东向西小跑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复鹏相撞,致车损,原告王复鹏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可涛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复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366.8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因该事故损伤及治疗小腿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共住院3次,住院共计5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62722.4元(40185.29元+11622.36元+10914.75元)、门诊医疗费1236.7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做××鉴定,花费门诊医疗费票据86.5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64412.4元,被告史可涛垫付其中的52174.45元,原告支出其中的12237.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9312.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5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原告主张由原告父亲王连训护理150天。原告提交青岛金江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完税证明二份、劳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证明王连训月均工资收入5850元。原告按照月收入5850元的标准,主张150天的护理费为29252元【(5576元+5673元+6302元)÷3÷30天×15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复鹏左胫腓骨骨折及软组织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王复鹏,2002年7月6日生,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史磊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史可涛系鲁B×××××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上述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2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可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复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史可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史可涛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11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支持原告共计103天(第一次住院起始日至第二次住院出院日为66天+第二次出院后需14天拆线+第三次住院9天+第三次出院后需14天拆线)需要1人护理的护理费12046.20元(42688元÷365天×10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3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等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12046.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54472.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4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共计人民币6547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9312.5元应自该部分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54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5472.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护理费12046.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7900.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87900.2元。被告史可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174.45元,原告应予返还,该52174.45元由被告史可涛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复鹏经济损失人民币9790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王复鹏领取45725.75元,由被告史可涛领取5217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复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4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史可涛不再向原告王复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4836元,由原告王复鹏负担3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6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矫 环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