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聂江国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江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江国,农民。2007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江国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聂江国随身携带水果刀,戴帽蒙面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华溪东路83-87号雅戈尔服装店内,采用手持水果刀上前抵住被害人陈某腰部、言语威胁等方式对店内二名女营业员实施抢劫,从被害人陈某、章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及两只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两只被抢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528元。同月13日,民警对被告人聂江国的行李包进行检查,查获作案衣物、水果刀、口罩等物品,另从被告人聂江国身上查获一只被抢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并将查获的手机及现金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江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江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江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江国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江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江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聂江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江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追缴的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马雄英人民陪审员 赵志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