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泽成与伊磊租赁合同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泽成,伊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76-1号申请执行人徐泽成。被执行人伊磊。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伊磊给付租金17900元;归还甘B893**小轿车一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固定收入、无登记土地使用权、无登记房产、无登记车辆。本案应执行归还甘B893**小轿车一辆已执行完毕;租赁款17900元、诉讼费624元,及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已根据被执行人躲避债务的情形作出拘留决定书,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控。执行中,本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师玉文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