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邱立君诉周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君,周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邱立君,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2107821960********,满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路程(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满族,销售经理。被告周学文,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2107821971********,满族,医生,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周学武(系被告之弟),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林福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立君诉被告周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立君委托代理人路程、被告周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7时55分,被告周学文驾驶辽G60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镇市燕昊三鲜饺子王饭店前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当即入北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头部、腰部、胸部、右肩右肘、股部、右髋右膝、软组织均挫伤,右踝挫伤、擦伤、腰椎膨出。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儿子路程护理。2015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中卧床休养,无法工作,由其儿子路程护理。经北镇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学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过错。被告周学文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原、被告曾就此事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537.5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学文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即被告周学文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仅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营养费;对交通费同意按每天4元给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7时55分,被告周学文驾驶辽G60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镇市燕昊三饺子王饭店前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入住北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381.58元。此次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学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立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G608**小型轿车为被告周学文所有,辽G60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邱立君为农村户口,肇事前在北镇市华联车队工作,月工资2400元。北镇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出院后卧床休养1个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北镇市阳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北镇市华联车队出示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学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立君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作为辽G608**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邱立君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因该笔费用由于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疾病而产生,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为1113元。路程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其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邱立君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494.58元(含医药费),误工费3840元(80元×48天),护理费4602.24元(95.88元×48天),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合计20336.82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邱立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18.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赔偿原告邱立君的经济损失共计19918.45元;二、驳回原告邱立君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周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