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臣月与曹凯、谢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周臣月。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凯,农民。被告谢梅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凯,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谢梅花丈夫。被告葛春来,市民。原告周臣月与被告曹凯、谢梅花、葛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曹凯,被告谢梅花委托代理人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春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臣月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6月13日被告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三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75000元,余款打入户名为第一被告的农行账户。但是到了归还借款的时候,虽经原告多次找第一、第二被告及担保人催要,但至今三被告也未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只能将其诉到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曹凯、谢梅花辩称,当初我借款150万元,扣除利息7万元,当天下午分3次打到我农行账户142.5万元,剩余时间我按每月打利息7.5万元,直到2014年9月23日我一直在还着利息,我现在欠原告应为90万元。当时我借款时有3套家具作为抵押,一套脚趾黄檀十件套,一套海黄圈椅三件套,一套小叶紫檀的圈椅三件套,其他家具拍照片作为担保。后来原告在我处买了一套草花梨沙发,没付款,当时原告说从欠款里扣除,2013年10月1日原告从我家具店里把家具全拉走了,当时给了我媳妇1万元钱让她赶紧跑,不走的话昌黎的人能把她害死了。被告葛春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甲方周臣月(出借方),乙方(借款方)曹凯,身份证号码××,谢梅花,女,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从甲方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恪守信用,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双方保证共同遵照执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该款于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之日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三、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到期日即2013年6月13日,由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四、如出现下列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负担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如产生其他法律责任也由乙方自行承担,同甲方无关;1、借款方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活动或是法律所禁止的其他用途;2、借款方经营状况显著恶化或是出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是其他丧矢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五、借款方的权利和义务:1、向出借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和其他材料、手续,并接受出借方随时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2、保证本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或是法律所禁止的其他用途;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借款本金,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负担相关费用。六、出借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对本合同借款方提供的证照、证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询,核实,如发现存在任何瑕疵,有权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负担相关的费用;2、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是在发生甲乙双方约定的提前还款的情形1时,向借款方收取或提前收取借款本息及要求借款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相关费用。七、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1、借款方为取得借款提供虚假、伪造或是存在其他瑕疵的证件、证明、手续或是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或是法律所禁止的其他用途等,出借方可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2、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归还借款的本息,视为严重违约,除应继续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外,需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3、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乙方承担刑事等其他法律责任。八、为保证甲乙双方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担保人自愿对甲乙双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九、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一致同意,甲方依据本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主债权、从债权及主张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有权一并转让给第三方。担保人自愿对甲方转让给第三方的主债权、从债权及主张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向受让的第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十、以上合同条款,均经过甲乙双方及担保人详细阅读,各方当事人己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及相应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并自愿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上有周臣月、曹凯、谢梅花及葛春来签名捺印。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2、《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周臣月人民币150万元整,其中收到现金人民币75000元整,银行转账1425000元。该笔款项已转到本人以下指定账户并转交给了借款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曹凯,账号62×××15。借款人曹凯、谢梅花签名、捺印。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葛春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证据2证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经将借款以现金及打卡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曹凯、谢梅花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2认为借条是我所写,原告让我打了150万元借条,其中收到现金7.5万元,其实这7.5万元是原告所收利息,另外我借150万元,为什么原告给我打了142.5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当时我们与原告签订时根本没有周臣月这个名字,不知道后来是怎么出现了周臣月的名字,我根本不认识周臣月这个人。被告曹凯、谢梅花为支持其抗辩,当庭陈述:借条是150万元,我实际收到142.5万元,那7.5万元是他们扣除的利息,从2013年3月至9月我一直在给原告打着利息7.5万元,共还本金60万元,还欠原告90万元。原告周臣月经对被告曹凯、谢梅花的当庭陈述质证,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葛春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纳。被告被告曹凯、谢梅花当庭陈述,原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4日周臣月、曹凯、谢梅花及葛春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记载:甲方周臣月(出借方),乙方(借款方)曹凯,身份证号码××,谢梅花,女,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从甲方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恪守信用,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双方保证共同遵照执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该款于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之日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三、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到期日即2013年6月13日,由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四、如出现下列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负担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如产生其他法律责任也由乙方自行承担,同甲方无关;1、借款方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活动或是法律所禁止的其他用途;2、借款方经营状况显著恶化或是出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是其他丧矢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五、借款方的权利和义务:1、向出借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和其他材料、手续,并接受出借方随时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2、保证本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或是法律所禁止的其他用途;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借款本金,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负担相关费用。六、出借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对本合同借款方提供的证照、证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询,核实,如发现存在任何瑕疵,有权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负担相关的费用;2、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是在发生甲乙双方约定的提前还款的情形1时,向借款方收取或提前收取借款本息及要求借款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相关费用。七、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1、借款方为取得借款提供虚假、伪造或是存在其他瑕疵的证件、证明、手续或是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或是法律所禁止的其他用途等,出借方可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2、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归还借款的本息,视为严重违约,除应继续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外,需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3、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乙方承担刑事等其他法律责任。八、为保证甲乙双方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担保人自愿对甲乙双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九、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一致同意,甲方依据本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主债权、从债权及主张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有权一并转让给第三方。担保人自愿对甲方转让给第三方的主债权、从债权及主张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向受让的第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十、以上合同条款,均经过甲乙双方及担保人详细阅读,各方当事人己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及相应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并自愿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上有周臣月、曹凯、谢梅花及葛春来签名捺印。当日,曹凯、谢梅花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周臣月人民币150万元整,其中收到现金人民币75000元整,银行转账1425000元。该笔款项已转到本人以下指定账户并转交给了借款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曹凯,账号62×××15。”另查明,原告周臣月与被告曹凯、谢梅花、葛春来未约定担保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周臣月与被告曹凯、谢梅花、葛春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150万元交付给被告曹凯、谢梅花,被告曹凯、谢梅花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曹凯、谢梅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凯、谢梅花给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臣月与被告曹凯、谢梅花、葛春来之间对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始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葛春来的保证责任已超过连带责任的担保期限,其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春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凯、谢梅花抗辩2013年3月14日其实际收到142.5万元,7.5万元是原告扣除的利息,从2013年3月至9月一直按每月7.5万元偿还原告利息,至今已偿还本金60万元,尚欠原告90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凯、谢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臣月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臣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曹凯、谢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张晓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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