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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敖国军诉包建军、朱东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国军,包建军,朱东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敖国军,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建军,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朱东军,男,蒙古族,农民。原告敖国军诉被告包建军、朱东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国军,被告包建军、朱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国军诉称,2014年8月14日,我在同村的王军家喝酒,期间另外两名村民发生口角,我将他们劝开后继续喝酒,这时被告从我背后对我实施殴打,致使我出现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事发后,我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763.9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医疗费4763.94元、误工费1111.00元(101.00元×11天)、护理费2222.00元(101.00元×11天×2人)、伙食补助费440.00元(40.00元×11天)、交通费400.00元,共计8936.94元。被告包建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14日,我去王军家参加王立江家孩子的满月酒会,酒后包金与边国成因琐事发生撕扯,我和朱东军等人将他俩拉开,当时原告不在饭店门口,我怎么会打他呢?我不知道原告什么时间回家拿的父子并说要砍我,后来XX豹将斧子抢下报了警。原告的伤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东军辩称,我与被告包建军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敖国军与被告包建军、朱东军等人去同村的王军参加王立江孩子满月酒会,酒后另外两名村民因琐事发生撕扯,原告称自己将这二人拉开,之后不清楚什么原因被二被告打伤。被告包建军、朱东军在答辩中对原告是说法不认可,二人均称当时对另外两名发生撕扯的村民进行拉架,但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卷宗中包金、XX豹、边国成、白洪伟等人的询问笔录看,没有人看到二被告殴打原告,其中只有边国成看到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将原告按倒在地,但在指认中边国成未能将该男子指认出来。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所提交的票据的实际金额为4513.94元。原告出示的证据:1、科左后旗人民医院病例、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专用收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汇总摆药单、患者入院物品使用报关单、挂号单、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3、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其中包金的证言与其在公安卷宗中的笔录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边国成的证言与在公安卷宗中所述一致,但在公安指认时边国成并未将按到原告的男子指认出来,在行政案件庭审中指认包建军,到底该男子是谁,不能充分证实,故对该笔录中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包建军、朱东军出示的(2015)后行政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行政答辩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我院依职权调取送达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该证据证明了事发时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敖国军主张被告包建军、朱东军将其打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其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也无法认定系二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敖国军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宇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