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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与被告刘建刚、黄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刘建刚,黄维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李永,男,1986年04月21日出生。被告刘建刚,男,1984年9月3日出生。被告黄维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原告李永与被告刘建刚、黄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秧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晔林、人民陪审员唐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亚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诉称,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刘建刚驾驶湘M271**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黄维俊驾驶的湘M1H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在路边的原告身体受伤和手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刚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维俊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永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此��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1973.08元(其中医疗费2197.08元、误工费3336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500元、康复费800元、手机损失43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刘建刚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维俊负次要责任;3、祁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为2197.08元;4、鉴定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503.5元;5、购物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手机购价为4380元;6、(2014)祁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刚起诉被告黄维俊,法院受理案件查明事实后���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另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损失,超出部分,两被告依责任进行了担责,但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书面证据,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证据5系正规购物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9月18日19时40分,被告刘建刚驾驶湘M271**三轮摩托车从金洞管理区方向左转弯至祁阳县白水镇石龙村叉路口路段,与被告黄维俊驾驶的由祁阳方向开往常宁方向的湘M1HJ**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勇及被告刘建刚、案外人刘兴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刚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维俊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永和案外人刘兴发不负责任。原告李永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97.08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3年10月15日止请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2、医疗、护理时限: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后期医疗、康复费的评估: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800元;4、请处理机关调查处理。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建刚、案外人刘兴发以原告身份将被告黄维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次事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超过部分应当由刘建刚和黄维俊按责分担。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自己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建刚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刘建刚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维俊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安全车速,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永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原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黄维俊的湘M1HJ**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此次事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担责,超过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建刚和被告黄维俊按责分担。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建刚和被告黄维俊按责分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建刚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黄维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李永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197.08元;2、护理费780.78元(35623元÷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240元(8天×3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5、鉴定费503.5元;6、康复费800元,合计4571.36元。原告请求赔偿手机损失费438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手机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336元,因原告系祁阳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职员工,其在受伤住院期间,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及相关福利,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损失4571.36元的70%计3199.95元;二、被告黄维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损失4571.36元的30%计1371.4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建刚负担490元、被告黄维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秧生代理审判员  邓晔林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