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清疆与被告吴发泰、徐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疆,吴发泰,徐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叶清疆,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吴发泰,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徐川贝,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叶清疆与被告吴发泰、徐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泰、徐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清疆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吴发泰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叶清疆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发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徐川贝系被告吴发泰妻子,本案借款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吴发泰、徐川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发泰、徐川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吴发泰因经商需要资金由林月炜提供担保,向原告叶清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吴发泰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吴发泰因生意需要,兹向叶清疆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月利率按2%计息计付。此据借款人吴发泰担保人:林月炜2012年12月12”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吴发泰与被告徐川贝于2009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德化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发泰向原告叶清疆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吴发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清疆与被告吴发泰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上述属于被告吴发泰所负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发泰与被告徐川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发泰、徐川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属于被告吴发泰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吴发泰与被告徐川贝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川贝应当与被告吴发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发泰、徐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发泰、徐川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清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吴发泰、徐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