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工行伊西街支行诉师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师占发,高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负责人张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霞,系银行职工。被告师占发。被告高子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师占发、高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师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师占发、高子丽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师占发、高子丽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师占发、高子丽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师占发、高子丽自愿将其共有的一处房产及一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师占发、高子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5807.74元及罚息31435.97元、复利884.85元,共计478128.56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师占发、高子丽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5807.74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罚息31435.97元、复利884.85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对被告师占发、高子丽共同所有的一处房产及一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师占发、高子丽承担。被告师占发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高子丽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师占发、高子丽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页,用于证明被师占发、高子丽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7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担保期限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分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师占发、高子丽,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一份8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师占发、高子丽所有的一处房产及位于一处土地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证明一份1页,证明被告师占发、高子丽贷款5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贷款本金445807.74元及利息、复利32320.82元的事实。被告师占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高子丽未质��。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师占发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师占发和高子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师占发、高子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师占发、高子丽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师占发、高子丽自愿将其共有的一处房产及一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并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师占发、高子丽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于2013年9月24日将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师占发、高子丽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师占发、高子丽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师占发、高子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5807.74元及罚息31435.97元、复利884.85元,共计478128.5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师占发、高子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师占发、高子丽于2013年9月17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师占发、高子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师占发、高子丽在2014年9月24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被告师占发、高子丽返还借款本金44580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被告师占发、高子丽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师占发、高子丽于2013年9月17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师占发、高子丽以其共有的一处房产及一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师占发、高子丽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师占发、高���丽从2014年9月24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占发、高子丽(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45807.74元及截止2015年3月17日前的罚息31435.97元、复利884.85元,共计478128.56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师占发、高子丽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师占发、高子丽提供的抵押物即一处房产及一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472元,减半收取4236元,由被告师占发、高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乌 云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