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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名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甲。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贺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名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5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贺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自2009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有关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工作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分居,夫妻感情也因此不和。2013年正月,原、被告正式分居。2013年5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以其经常居住地不在五莲县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查明,被告当时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某小区。因此裁定移送该案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3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持续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生子贺某乙于××××年××月××日在原告居住地出生,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提供婚生子贺某乙医学出生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明。另提供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父母均是该企业员工,小区物业由该企业负责),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原告怀孕后至今分居生活,原告大部分时间在五莲县城某小区(山东某有限公司家属区)其母亲家居住。关于原、被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现工作于日照市某广告有限公司,月收入3000元左右。并提交其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外聘设计师合作协议”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该协议第4条规定,原告固定报酬为签约期间每月1500元;第5条规定,原告的设计收费为按照公司与户主签订的专修合同预算总额的6%计算。关于被告所从事的职业及其工资收入,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向被告的父母调查核实,被告从事与室内装修设计相关的工作,具体的工资收入不清楚。另据被告父母陈述,被告所从事的工作需要出差,时间长的可达半年。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小区楼房一处、号牌为***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另有冰箱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两台、家具一套,以上财产均在上述楼房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轿车的车辆登记书原件及车辆的购车发票各一份,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各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子贺某乙医学出生证明、(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37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工作经常出差及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并经常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因此出现问题。原、被告自2013年正月正式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分居期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出现好转,并持续分居状态。原、被告在分居期间互不尽扶助义务,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婚生子贺某乙出生后,被告也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综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贺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庭审中,原告坚持对孩子享有抚养权,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本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较为稳定,有能力独自抚养孩子。结合婚生子贺某乙自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工作经常需要出差难以更好地照顾孩子等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更有利于为其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关于婚生子贺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现在的具体收入状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查明被告的具体工作及收入状况后,另行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认定案涉财产系原、被告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之被告亦未出庭或书面提出对案涉财产的分割意见,因此,对于案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单子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