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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同居生活,同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31日生子女杨某甲,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4日生子女杨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考虑到子女,且又怀孕,便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此后,原、被告仍争吵不休,被告于2012年除夕、2013年除夕、2014年正月初十殴打原告,使原告的生活受到威胁,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同居生活,2009年1月31日生子女杨某甲,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4日生子女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自2014年正月十四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