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06.44mg/100ml)驾驶粤LR****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西路往该镇中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建设西路石湾法庭门口路段时,与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周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06.44mg/100ml)驾驶粤LR****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西路往该镇中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建设西路石湾法庭门口路段时,与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周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粤LR****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周某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及车主周某贺与被害人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周某某与车主周某贺各支付10万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已履行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物理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2日3时50分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5、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6、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付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7、车辆勘查笔录,证明粤LR****小型普通客车经勘查,车头中间从左至右0-1.15M,离地0.65M-0.85M有明显碰撞损坏痕迹;右侧大灯灯罩损坏;右侧前保险杠损坏;挡风玻璃从左至右0-0.8M,离地1.10M-1.55M损坏。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视频资料3份,石湾镇政府宿舍大门视频,2014年12月11日23时2分周某某驾驶粤LR****号车出政府宿舍的大门,23时34分其驾驶该车辆进入政府大门。2014年12月11日23时至23时36分周某某在其家附近泊车的视频,23时周某某进入粤LR****号车驾驶位,23时1分周某某离开粤LR****号泊车位,23时35分周某某驾驶粤LR****号车返回原泊车位,23时36分周某某从粤LR****号车驾驶位下车。周某某血液抽取视频,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抽取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10、书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44mg/100ml;粤LR****号车主驾驶室门外侧、灯控位置、座桥、门内侧血迹擦拭棉签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周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粘有血迹的挡风玻璃碎片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付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粤LR****号车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周某贺。11、证人刘某凡的证言,2014年12月11日23时,我在石湾法庭对面的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听见公司门口的公路上传出一声巨大的碰撞声,我望过去,看见一辆白色的面包车由建设西路往北方向速度很快的行驶。路面上还看见火花,我走出去看见很多车辆碎片,不远处还躺着一个人,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2、证人周某贺的证言,我是粤LR****的小客车的车主,平时我将粤LR****的小客车交给周某某使用,他在某门诊帮忙拉货,每个月他交1000元给我作为车辆维修费。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住在石湾镇政府宿舍。粤LR****号车的车主是周某贺,是他请我做司机的,我从2013年4月开始驾驶粤LR****号车,车钥匙一直在我身上,车也由我保管,车平时就我一人驾驶。2014年12月11日20时,我驾驶摩托车到外面小店买了瓶一斤装的红荔牌红米酒回家,然后一个人把酒喝完,22时,我驾驶摩托车去舅舅家,骑摩托车回家时摔倒在地,回家后我又驾驶粤LR****号车出去,去了哪里我不知道,回家后下车发现汽车前挡风玻璃已损坏,我走出政府宿舍区,看见40米大街石湾公园处有警车停在那里,之后我就回家睡觉了。经查看,公安机关提供的停车视频和现场视频里的人就是我本人。1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证人周某贺与被害人付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0万元(已支付3万元),周某贺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0万元(已支付48500元),余款分别在2015年12月30日前、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赔偿的需分别另行支付25000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循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