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与林文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林文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严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朝晖,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镔,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说,广东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丽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林文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雄曾于1992年9月以前与西丽街道办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又于1992年9月22日与林文镔签订了《转让果园合同书》(即涉案土地),约定由刘某雄将租种西丽街道办的50亩果园上的荔枝幼苗一次性作价78000元转让给林文镔,合同还约定:“刘某雄必须负责与办事处重新签订租地合同并保证林文镔在新合同上签字,延续期15年。刘某雄告知西丽街道办今后租金由林文镔全权缴交和管理果园,刘某雄收到林文镔的转让款后,即不再享有以上果园经营权和一切所有权,今后林文镔出现风险和收益均与刘某雄无任何关系。”1992年9月30日案外人刘某雄(合同乙方)与西丽街道办(合同甲方)在深圳市××西丽镇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赁西丽湖畔原王某旧村五十亩山地种植荔枝、龙眼等果树。合同中还约定:一、承包时间为15年,即从1992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二、承包方法:西丽街道办提供原南头公社分给西丽办事处王某(租种地名)共五十亩山地给乙方租种。由乙方按果园规范开发种果……三、租金缴交:租用土地费首期即从1992年10月1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上交租金为100元整,总计为5000元整;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250元整,总计为12500元整;最后五年即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325元整,总计为16250元,每年租金在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如有拖欠,按时间计,每超过一个月在总租金的基础上增加20%或者停止收摘生果。四、合同还约定:“甲方(西丽街道办)提供已统征的山地给乙方租种,如国家需要,双方应无条件服从,但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租用期间一切生活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案外人刘某雄与西丽街道办均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林文镔与案外人刘某雄签订《转让果园合同书》后,于1992年11月14日支付了案外人刘某雄果园转让款78000元。案外人刘某雄收到果园转让款后,根据《转让果园合同书》的约定,林文镔在西丽街道××与案外人刘某雄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西丽街道办对《租用土地合同书》上林文镔、案外人刘某雄的签名及其盖章均无异议。另查,2005年6月,深圳市南山区曾作出过一份《青苗补偿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对青苗补偿的标准作出了相关的规定。2007年8月,深圳市政府亦就青苗补偿的标准作出了相关规定。2007年8月10日,市政府发出《关于研究南山区原农村土地统征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西丽一级水源保护区作出处理原则和处理政策。2007年9月30日、2008年12月,南山区作出系列《工作会议纪要》。2009年1月19日,南山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西丽水库一级水源保护区征地补偿及长源村统征地遗留问题处理工作会议纪要》加快推进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征地补偿工作。2009年8月5日,南山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对西丽片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及项目用地补偿作出了相关的批复。又查,2008年12月11日,西丽街道办与深圳市百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经营部(牛成村)(以下简称百旺公司第四经营部)签订了《深圳市南山区原农村土地统征历史遗留问题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将编号x的西丽街道牛成社区共114.523亩的地块青苗补偿费5697元、果树补偿费9356700元、建(构)筑物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8811元,共计9431208元,一次性支付给百旺公司第四经营部,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本协议范围内的青苗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国家所有,百旺公司第四经营部、青苗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相关权利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如有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由百旺公司第四经营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百旺公司第四经营部就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设立的租赁承包经营等合同关系由百旺公司第四经营部协商解决,本协议范围内的青苗及其他附着物因补偿引起的一切纠纷,由百旺公司第四经营部负责解决,与西丽街道办无关。该地块114.523亩土地包括了林文镔曾承包的即林文镔所主张的50亩。附着物补偿费68811元其中备注权利人为林文镔的补偿费合计16477元。诉讼中,林文镔同意按该地块总补偿款的每亩的平均数进行计算。2007年9月17日,西丽街道办向林文镔发出了《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载明:林文镔曾于1992年10月与西丽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西丽果场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将于2007年9月30日合同期满,经西丽办事处领导研究决定,将与你终止合同,不再续约。并要求林文镔应于2007年10月1日前搬出果场及支付欠缴的费用共计33688元。林文镔则向西丽街道办请求续约或给予果园果树青苗的相应补偿。西丽街道办未同意,林文镔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租用土地合同书》、《转让果园合同书》、收款收据、《律师函》、市区会议纪要、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林文镔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林文镔享有承包租地开荒种植西丽街道办50亩果场的青苗补偿80%的所有权,即384万元(50亩×80%×9.6万元/亩)的补偿款;西丽街道办在收到补偿款后直接支付给林文镔;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丽街道办承担。重审时林文镔变更诉讼请求,即1、西丽街道办依法归还林文镔承包国有荒地50亩,投资100多万元,种植荔枝15年的青苗补偿费4085074.61元(该款计算为按国土局拨款114523亩平均计算,青苗补偿费每亩为:81701.49元,即50亩×81701.49元/亩),附着物补偿费68811元,总计4153885.61元;2、西丽街道办承担私下将属于林文镔的青苗补偿款转给深圳市百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牛成村)经营部收取的银行贷款利息,为青苗补偿款总额4153885.61×6.5%×6.8(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利息为1835866.6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一直计至本案终结后,西丽街道办执行还清林文镔的青苗补偿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丽街道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虽然使用了“承包”的用语,但综合案件事实,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实际为租赁合同关系。西丽街道办辩称林文镔并非合同真正的相对方,案外人刘某雄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林文镔从案外人刘某雄取得果场的承租权并重新与西丽街道办建立租赁关系后,西丽街道办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在《租用土地合同书》签名盖章,可以认定《租用土地合同书》一方的主体由刘某雄变更为林文镔,林文镔、西丽街道办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受《租用土地合同书》上内容的约束。西丽街道办认为林文镔不具备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果场被市政府征收后,市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将补偿款支付给了西丽街道办,而西丽街道办又通过与深圳市百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经营部(牛成村)签订协议的方式将青苗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深圳市百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经营部(牛成村)。虽然林文镔与西丽街道办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西丽街道办)提供已统征的山地给乙方租种,如国家需要,双方应无条件服从,但甲方不负责赔偿”,但双方未对该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有关林文镔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果树如何处理并未作出相关的约定。现土地被征收后,西丽街道办已得到数额较大的青苗果树补偿款及附着物补偿款,而林文镔租用涉案土地后对果场进行了十几年的经营管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果场被征收后未拿到任何补偿,这对林文镔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在合同中未对果场被征收后对林文镔种植的果树如何处理或者发生青苗补偿如何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已到期,政府征用林文镔原租赁的50亩果园,但西丽街道办所获得的青苗补偿系因为林文镔的种植和实际投入才能取得,故林文镔诉请青苗费补偿,理由充分。鉴于林文镔、西丽街道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无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确认林文镔享有50%的收益较为公平。林文镔在诉求中超出青苗费补偿款50%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西丽街道办主张本案所涉的地块原属西丽公社果场,原本是果园,里面种植有很多龙眼及荔枝树,并非林文镔所称的荒地,不存在青苗全都是林文镔种植的抗辩理由,因西丽街道办对于该主张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西丽街道办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青苗补偿款具体金额的计算。根据西丽街道办提交的证据证明林文镔承包果场的地块为114.523亩,青苗补偿费为9356700元,因林文镔、西丽街道办均不能确认承包的50亩果场的果树及建(构)筑物的实际数量和面积,据此,在诉讼中林文镔同意按该地块征收时平均每亩的补偿费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按该标准计算相对客观,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林文镔应得补偿款为2042537.30元(9356700÷114.523亩×50亩×50%)。因此,对于林文镔要求西丽街道办归还各项补偿共计4085074.6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2042537.3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林文镔主张西丽街道办延期支付青苗补偿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青苗补偿款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林文镔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8年7月24日起以本金204253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建(构)筑物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8811元的问题,根据西丽街道办提交的证据证明属于林文镔名下的附着物补偿费为16477元,对于林文镔要求西丽街道办归还附着物补偿费6881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1647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林文镔主张上述款项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附着物补偿费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林文镔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7月24日起以本金164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林文镔享有被征收的位于深圳市××××街道牛成社区的50亩果场的青苗补偿款中50%的份额;二、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文镔青苗补偿款204253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文镔附着物补偿款164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驳回林文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728.27元,由林文镔负担26864.1元,西丽街道办负担26864.17元,林文镔应负担部分原审法院已同意其免交,西丽街道办应将所负担的数额交到以下帐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41×××21。上诉人西丽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林文镔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林文镔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某雄并非案外人,而是《租用土地合同书》的乙方主体。合同书中清楚标明:陆丰县人刘伟宏(简称乙方),并且林文镔也承认刘某雄是《租用土地合同书》的签订方。林文镔提交的《转让果园合同书》的落款日期为1992年9月20日,而《租用土地合同书》的承包期自1992年10月1日起算,落款日期为1992年9月30日,两者相互矛盾,西丽街道办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仅以林文镔单方陈述即认定《租用土地合同书》的乙方已转让给林文镔缺乏事实依据,其未追加刘某雄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不当。2、西丽街道办仅于1992年9月30日与刘某雄签订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书》,刘某雄与林文镔作为签约代表在《租用土地合同书》上签字(这也是在后面租金收据和发函对象为林文镔的原因),根本不存在于1992年9月30日前与刘某雄签订任何《租用土地合同书》,更不存在加名一说,果园转让及加名均为林文镔的单方证据和陈述,不应被采信。3、根据原审查明的相关文件批复,直至2009年底,国家对本案所涉及的用地征收问题还在协调处理,而林文镔等人的租用合同早在2007年9月30日就已经期满。双方应就合同期满时协商解决青苗和地上附着物适当补偿事宜,而不应当按国家征地标准补偿。另,林文镔等人在租用西丽街道办的土地时,就应当预见到合同期满,西丽街道办收回土地的可能,林文镔的预期收益也应到合同期满时终止。4、《租用土地合同书》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提供已统征的山地给乙方租种,如国家需要,双方应无条件服从,但甲方不负责任何赔偿。该条约定应包含下列四种意思:(1)、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涉案地块是己统征地块,属国有土地,国家根据需要,随时可收回;(2)、甲方为政府的派出机关,甲方代表的是国家,甲方不负责任何赔偿即表示国家不负责赔偿;(3)、不管是在租赁期内或是租赁期满,甲方(国家)都不负责任何赔偿:(4)、任何赔偿应当包含土地、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等的赔偿。综上,《租用土地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和合同期满对有关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处置问题,即西丽街道办不负责任何赔偿或补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原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均不能直接支持林文镔的诉求。本案中,林文镔在租赁期内已通过种植果树,出售水果获得利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公平的原则,不应再额外得到补偿。而西丽街道办出租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但若需按征地补偿给林文镔则反而大大增加了财政负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相关判决是错误的。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涉案土地根据约定和土地性质仅能种植果树,则土地租赁期满后,需果树与土地一并返还给西丽街道办。3、本案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也与上述规定相类似。4、本案中,租赁合同期满后,无论国家是否征收,是否给予相关补偿,都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原审法院将土地征收补偿行政关系与本案的一般民事关系混为一谈,并把国家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款与租赁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的处置和价值直接划上等号,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l、《租用土地合同书》的主体是甲方西丽街道办事处、乙方为刘某雄和林文镔。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刘某雄。2、原审法院允许林文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西丽街道办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称,一、林文镔不是涉案果园的承租人,该承租人应是刘伟宏。二、刘某雄不是涉案果园的承租人,无权转让涉案果园的承租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三、涉案的租用土地合同书第四条已经约定如国家需要双方无条件服从,甲方不负责赔偿,本案在合同期满后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四、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租人在承租期内已经依法获得了相应的收获果实的收益,合同期满后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期满应当返还给西丽街道办,合同期满后再对果园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林文镔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租地承包合同,是在合同尚未到期之前,深圳市政府办公会议就已经做出决定,要在2007年8月底前完成西丽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收地工作。但是西丽街道办故意拖延补偿时间并以“合同过期”为由,拒绝给林文镔开荒种植的50亩约400多株荔枝给予青苗补偿。在租地承包合同到期前,林文镔也曾多次请求西丽街道办给予合理补偿,但没有结果。最后迫不得已才向南山法院提起法律诉讼。二、经过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及多年调查已认定,本案中,林文镔在农村国有土地上开荒种植荔枝青苗的事实是十分清楚和确凿的;两次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完全符合党和中央政府目前对农村农业改革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包括“谁开荒谁得益”的农业承包和农村国有土地的开荒政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霸占政府拨给农业承包和种植合同的青苗补偿款”等精神和规定。综上,无论是农村承包或农业租地,均是林文镔在国有农村土地上合法开荒种植的青苗,并由市政府拨了青苗补偿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西丽街道办的上诉。林文镔二审当庭补充答辩称,一、租赁合同上林文镔是承租人。二、西丽街道办不代表国家,无权将标的物转移。三、合同期满前林文镔已经提出,政府委托西丽街道办进行征用,西丽街道办故意推延时间是不作为。四、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出租的果园归还给发包人,租用的不是果园是荒地,还有被西丽街道办十五年来种植的荔枝,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期满后荔枝的归属,原审判决正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林文镔在本案原审法院2014年9月4日重审开庭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现诉讼请求。(二)《租用土地合同书》首部打印字体列明的乙方为:陆丰县人刘伟宏(简称乙方),尾部落款处,甲方代表由西丽街道办签字盖章;乙方代表签字人为刘某雄、林文镔。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租用土地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林文镔在本案一审重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林文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关于《租用土地合同书》中乙方主体的问题。《租用土地合同书》首部打印的乙方虽然是刘伟宏,但在该份合同中作为乙方签字的实际为刘某雄、林文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伟宏”与刘某雄、林文镔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刘某雄、林文镔是合同实际乙方。而且在本次二审开庭前的多次庭审、诉讼中,西丽街道办一直主张的是合同主体为刘某雄,从未提过合同主体为刘伟宏,其现主张合同乙方主体为刘伟宏,刘某雄、林文镔为乙方代表的主张,既无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而就刘某雄、林文镔与西丽街道办的合同关系,从《租用土地合同书》的履行过程来看,西丽街道办出具的租金收款收据、发出的通知、律师函等均指向林文镔,特别是2007年9月17日的《律师函》中的表述已明确确认乙方为林文镔,结合林文镔提交的《转让果园合同书》、刘某雄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租用土地合同书》乙方已变更为林文镔。西丽街道办认为刘某雄为上述合同乙方主体,本案必须追加刘某雄为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文镔应否获得补偿的问题。本案双方为土地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期满后,林文镔应将土地返还给西丽街道办;同时,双方均确认林文镔利用涉案土地种植大量果树和建设少量建筑物,该部分果树和建筑物属于林文镔的财产,应视为林文镔租赁期间对土地财产的添附,不属于应当返还的范围。同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在《租用土地合同书》履行期间一直在进行征地补偿协调事宜,并且西丽街道办在取得国家补偿款后将土地上青苗补偿款以协议方式支付给了深圳市百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经营部。并且双方亦确认该部分青苗补偿包括林文镔租赁土地上青苗的补偿。因此,西丽街道办分配的青苗补偿款实际上利用了林文镔在涉案土地上添附的财产,按照公平原则,西丽街道办应给予林文镔适当的补偿。西丽街道办主张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中已约定遇国家需要,西丽街道办不负责赔偿,因此其无需对林文镔的果树进行赔偿,且征地补偿与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认为《租用土地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征收后林文镔种植果树的处理有理,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此处给予林文镔的补偿并非基于征收关系,而是因西丽街道办利用本应返还林文镔的财产获利,给予林文镔的补偿。因此,西丽街道办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按50%的标准分配果树补偿款,补偿2042537.30元给林文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对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应按同一原则进行分配,即林文镔确认属于其名下的附着物补偿费为16477元,按照50%的标准,林文镔实际可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为8238.5元(16477×50%),林文镔该项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西丽街道办确认2009年已将补偿款分配给牛成村,林文镔起诉请求上述补偿款自2009年1月1日后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自2008年7月24日起算利息超出了林文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西丽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文镔青苗补偿款204253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文镔附着物补偿款823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五、驳回林文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7456.54元,由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事处负担80541.54元,由林文镔负担26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莹(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