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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安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2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11年9月2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2011年9月2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脱,2013年11月7日因病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被告人安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在长治市潞酒厂家属院门口,遇酒后路经此地的王某甲,二人发生冲突,并推搡在一起。因王某甲喊人,安某某怕吃亏就跑掉,后安某某从家里拿上菜刀返回去找其友石某某。王某甲见安某某跑后,遂去附城菜市场叫贾某某,返回来找安某某,因未找见安某某,二人就去了潞酒厂家属院门房,此时王某乙也进入该门房,说话中间,安某某也来到该门房拿出菜刀,王某乙就夺,安某某用菜刀将王某乙头部、面部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面部损伤构成重伤,头左颞部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赔偿款领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