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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XX成与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成,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XX成,男,汉族,1935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鸿亮,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朱洪学,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珏,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成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徽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亮、被告中铁二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陈莹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成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7日在中铁二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愈合。2009年7月6日,中铁二局医院为XX成实施了手术,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右臂复位、植骨及钢板再固定等,但该医院采用的金属接骨板、同体异体骨及金属接骨螺钉等医疗器械未提供合格证明、厂名厂址、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及相关书面材料,且由于中铁二局医院的诊疗错误,致使XX成手术后右臂肌肉萎缩、指甲脱落、疼痛难忍。经拍片检查发现XX成右臂比左手臂短10多公分,而且有残留钢丝。中铁二局医院未如实向XX成告知病情,XX成多年来一直向卫生、工商主管部门投诉和寻求解决均无果。现XX成病情愈来愈严重,右臂几乎丧失全部功能,并严重影响到身体其他器官的正常功能。为维护其权益,XX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铁二局医院为XX成重新更换合格接骨板、接骨螺钉或安装假肢,并承担手术期间的全部费用约20000元;退还XX成已支付的接骨板、接骨螺钉费用14000元;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XX成护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局医院负担。被告辩称,XX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赔偿曾在2010年7月30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当时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中铁二局医院对XX成补偿20000元且已经履行,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XX成诉请的事由发生在2009年,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铁二局医院对XX成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XX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XX成因“右肱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到中铁二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肱骨陈旧性骨折骨不愈合;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稳定期;3、窦性心动过速。2009年7月6日,中铁二局医院对XX成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复位、再固定、植骨及右桡神经探查松解术。2009年8月7日XX成出院。2010年7月30日,XX成向本院起诉,要求中铁二局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2010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由中铁二局医院支付XX成20000元;XX成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医疗争议向中铁二局医院提出其他要求,或要求第三方追究中铁二局医院任何责任。中铁二局医院于当日支付XX成20000元,XX成出具收条一张。现XX成又以中铁二局医院诊疗错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XX成明确其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中铁二局医院赔偿交通费5000元、续治费及医院应该退还的医疗费24000元等,共计5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住院病历、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成在本案中起诉要求中铁二局医院为其重新更换合格接骨板、接骨螺钉或安装假肢,并承担手术期间的全部费用约20000元及退还已支付的接骨板、接骨螺钉费用14000元与其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该案当时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且中铁二局医院亦主动履行了该调解协议,XX成现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再次起诉,应予驳回;XX成要求中铁二局医院从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相关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XX成2009年6月29日到中铁二局医院住院治疗,距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XX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