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平飞与刘燕鸿、刘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飞,刘燕鸿,刘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王平飞,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燕鸿,男,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高山,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平飞与被告刘燕鸿、刘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鸿、刘高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飞诉称,2010年8月29日(农历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燕鸿因家庭经济需要向原告王平飞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高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被告刘燕鸿付利息至2013年5月29日(农历2013年4月20日),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刘燕鸿于2014年10月16日(农历2014年9月23日)又偿还利息300元,两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确认。对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燕鸿偿还原告王平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3%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扣除已付300元);2.被告刘高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燕鸿、刘高山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平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平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燕鸿、刘高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刘燕鸿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刘高山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燕鸿向原告王平飞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刘高山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另查,原告王平飞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刘燕鸿付清了2014年5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又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3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平飞与被告刘燕鸿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燕鸿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平飞请求被告刘燕鸿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平飞自认被告刘燕鸿已还清2014年5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燕鸿又付的利息300元,依法应予抵扣。原告与被告刘燕鸿约定月利息3%计算,依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为按月利率3%计息,该利息约定超出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息不予支持。被告刘高山作为被告刘燕鸿的借款担保保证人,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高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燕鸿、刘高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燕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平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刘燕鸿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的利息300元,在履行时应予抵扣);2.被告刘高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高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燕鸿追偿;4.驳回原告王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燕鸿、刘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审 判 员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