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西联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腾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联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腾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28号原告广西联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腾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防城港市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联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诉被告广西腾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第三人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始,基于第三人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泰港公司”)投资印尼矿产及锡锭加工项目,为了获取国内市场利润及增加贸易流水,便于向银行贷款,泰港公司通过原告广西联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进口代理商,进口该印尼项目所产的锡锭到国内销售。2012年2月至3月,泰港公司与原告签订锡锭贸易合同,由原告委托进口代理商进口锡锭,卖给泰港公司。2012年2月至4月,泰港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850万元人民币。应韩某(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韩某某(韩某父亲)要求,2012年4月26日,原告将上述4850万元人民币中的2400万元转借给被告(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5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50万元人民币】。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款1400万元人民币。其余1000万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转借之前,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借款没有签订任何贸易合同或借款合同,没有任何贸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各方系关联公司【第三人泰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系韩某某的儿子,而韩某某是被告腾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广西联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某系广西泛洋矿业有限公司之董事。广西泛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韩某某】,应第三人要求,上述转款为解决被告方短期流动资金需要。但上述款项转借后,被告方至今不愿意归还原告,以致原告方与第三人泰港公司之间的账务不能理顺。就该1000万元的偿还问题,原告方多次与应韩某、韩某某协商,未能达某一致。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腾某公司与联洋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联洋公司转款到腾某公司帐户款项实为联洋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谢某偿还腾某公司实际控股股东韩某某的借款,非联洋公司借给腾某公司的借款。联洋公司原为广西联钢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原为苏某某,为谢某表弟,后变更为谢某系列关联公司高管佟某。联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谢某。广西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为广西某某钢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某,为谢某控制的公司。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苏某某、李某某,实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的表弟和谢某系列公司公司聘请的高管。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样为谢某。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为谢某表弟,某某投资公司同样实为谢某控制的公司。现已注销。某某新贺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谢某、韩某某、张翅某、广西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某。广西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苏某某、谢某某,为谢某的表弟和堂弟。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谢某。本案腾某公司股东为刘某、张某某,实为韩某某控制的公司。广西柳州市某某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韩某、韩某,为韩某某子女,实为韩某某控制的公司。谢某与韩某某系多年深交好友。2010年11月9日谢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韩某某借款2000万元,韩某某根据谢某提供的帐户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2000万元转到谢某控制的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帐户。2011年5月27日,谢某、韩某某、张翅某经过长期运作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兴建五星级某某大酒店项目,谢某负责具体事项的操作。根据政府的要求,对该项目土地的招拍挂保证金为一亿元,根据股比韩某某先预付保证金4700万元,谢某同样要预付保证金5000万元。韩某某根据谢某的要求,通过农业银行将4700万元转入谢某提供的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帐户,谢某通过广西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预付了5000万元竞拍保证金,张翅某预付了余下的300万元。后以6520万某功摘牌,取得某某大酒店对应地块和大酒店的开发经营权(后以某某新贺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公司登记和项目开发运作)。连同土地摘牌支付的土地交易服务费40.56万元、交纳契税195.6万元、印花税3.26万元和转帐手续费401元,某某大酒店地块共支付某本6759.4601万元。结算后各股东经协商决定决多余下的款项退还各股东使用。后谢某应在其保管的款项中退还张翅某200万元,退还广西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1567.4万元,退还韩某某1473.14万元。连同谢某原来借韩某某的2000万元,谢某共应偿还和退还韩某某的借款共计3473.14万元。因谢某将应退还的给韩某某的款项挪作其多家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使用,未能及时退还韩某某的款项。2011年10月份因韩某某及其控制的腾某公司、柳州市某某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周转资金出现困难,韩某某多次要求谢某偿还原来的借款2000万元和某某大酒店应退回的款项1473.14万元。谢某同意尽力调配资金归还韩某某的款项。后谢某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其控制的联洋公司帐户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根据韩某某的要求将还款转入了柳州某某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于2012年3月16日分六笔通过其控制的联洋公司归还韩某某款项2400万元,并根据韩某某的提供的帐户转入了腾某公司的银行帐户。此致,谢某共偿还韩某某款项合计3400万元,仅剩余70万余元未归还。到了2012年4月9日,谢某又因资金紧张请求韩某某先挪用1400万资金给其使用半个月,并一再保证不会超过一个月肯定会调配资金归还给韩某某。因考虑多年好友和双方还有某某大酒店合作项目,且原来的债务谢某也已归还3400万元,韩某某就通过腾某公司转了1400万元借款给谢某使用,并根据谢某的要求转到联洋公司帐户,并要求谢某尽快归还,自己公司资金也紧张。后谢某也按约偿还了1400万元,分别于同月26日和次月4日分别通过联洋公司和广西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归还了700万元,还款都根据韩某某指定转入了其控制的柳州某某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综上,谢某共应偿还韩某某借款和某某大酒店项目地块剩余款共计3473.14万元,双方的来款都是通过各自的关联公司或实际控制的公司来完某债务的结算,腾某公司与联洋公司并没有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谢某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偿还韩某某款项3400万元尚欠73.14万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法律规定,本案正是双方协商一致偿还款项的结果,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据此,谢某实际控制的联洋公司和某某公司转款给韩某某实际控制的腾某公司和柳州某某公司,都是谢某偿还韩某某的债务,不是联洋公司所主张的是其借款给腾某公司,共其两者间并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样,联洋公司与柳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柳州某某公司之间的转款实际上也是谢某偿还韩某某的款项,之间均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联洋公司的登记(名义)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不能因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某制措施而歪曲客观事实,并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综上所述,腾某公司与联洋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联洋公司转款给腾某公司实为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联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腾某公司的合法利益。第三人述称,泰港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和3月14日签订277吨锡锭买卖合同,总计货款4859万元,原告当时参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佟某、苏某某及原告的实际控股股东谢某。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从2月14日至4月11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850万元。后因市场原因终止履行并重新签订了新的《锡锭采购合同》,约定新的交易内容。后因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虚假的放货通知单,导致第三人提货不能,预付的巨额货款被原告骗取,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第三人以原告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向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侦查,并对原告原来的负责人苏某某及原告的实际控股股东谢某采取某制措施,现在案件尚在侦查当中。2、第三人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应韩某及韩某某要求,2012年4月26日,原告将第三人支付的货款4850万元中的2400万元转给腾某矿业”毫不知情,完全是原告及相关责任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而编造,不是客观事实。假若原告上述陈述是客观事实,就意味着其转给被告的款项属于赃款赃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直接追缴并退还给受害人,原告无权提出民事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原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主体情况;5、第三人泰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主体情况;6、2012年2月14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7、2012年3月15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8、2012年3月19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9、2012年3月23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0、2012年3月24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1、2012年3月28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2、2012年3月29日网银转账记账回执;13、2012年3月31日网银转账记账回执;14、2012年4月7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5、2012年4月7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6、2012年4月11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7、2012年4月11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8、2012年4月12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6-18共同证明泰港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转款1270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转款650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转款700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转款3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转款27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转款550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转款200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阻焊款200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转款300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转款200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转款204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转款346万元;泰港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转款200万元。以上金额共计4850万元整;19、2012年3月16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2012年3月16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1、2012年3月16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2、2012年3月16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3、2012年3月16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4、2012年3月16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5、2012年4月9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据19-25共同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万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50万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0万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0万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50万元;以上款项原告划入被告账户共计2400万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400万元;26、2010年9月17日的泰港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控股人韩某某是泰港公司的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佟某是泰港公司的董事;27、2012年5月7日的广西泛洋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泛洋公司的股东构某与泰港公司一致,均为韩某某、谢某和防城港某某集团,佟某是泛洋公司的董事;28、2014年1月14日泛洋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据26-28共同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联关系。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交证据29、苏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本案转款发生的经过,苏某某是原告当时的转款主要负责人及经手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第三人泰港公司与原告之间商业往来预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其次,泰港公司也正是基于转款给原告而未能提货,原告提供虚假仓单,公安正在对原告及其实际控股股东谢某、苏某某、苏某某等责任人进行刑事侦查并采取相应某制措施。对于证据19-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款项并非原告借款给被告,实际是原告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谢某偿还被告公司实际控股股东韩某某之前的借款,是偿还借款的性质,而非借款;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转款实际是在原告公司实际控股人谢某偿还韩某某部分款项后,又因谢某资金周转困难而继续向韩某某借款,谢某承诺连同之前的借款以及续借款在一个月内偿还完毕,韩某某才又继续借款给谢某。对证据26-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泰港公司章程第二页的记载来看,泰港公司股东即为防城港某某集团公司、广西柳州市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从本案及股东材料情况来看,可以证实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在答辩状中罗列的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均为谢某。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证明效力由合议庭考虑;苏某某因为合同诈骗已被防城港公安采取某制措施,原告实际控股股东谢某及其他责任人也已同样被防城港公安采取某制措施,公安对该案的侦查及性质的认定有可能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从另一个角度说,苏某某正是基于其是刑事案件的嫌疑人,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其所作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其也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苏某某是原告实际控股人的表弟;原告提交的证据19-24中,原告转款2400万给被告与第三人转款给原告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转款2400万时,原告尚未收到泰港公司4850万元中的2400万元,也就是说泰港公司尚未支付4850万元中的2400万货款时,原告就已经转款2400万给被告,这与原告证据19-24的证明目的不相符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锡锭买卖合同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4850万元货款,但原告提供的仓单是虚假的,第三人已支付货款但未能实际提货,因此向公安报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9日的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2011年5月27日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①韩某某借款2000万给谢某,并根据谢某的要求转账至其控制的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②因参与某某大酒店项目地块招拍挂,韩某某预交保证金1亿元中的4700万元,并根据谢某的要求转至其控制的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③某某大酒店项目用地摘牌后经投资合伙人结算,政府退还多余的保证金先退还给各投资人及谢某应归还韩某某1473.14万元的事实;④共同证实谢某应偿还借款和退回款项合计3473.14万元给韩某某的事实;3、2011年10月27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单一份,证明谢某通过其控制的原告偿还韩某某款项1000万并根据韩某某的要求转至其控制的广西柳州市某某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事实;4、2012年4月26日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1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两份,证明谢某通过其控制的原告公司偿还韩某某款项700万元并根据韩某某的要求转至其控制的广西柳州市某某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事实;5、柳州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谢某通过其控制的某某公司偿还韩某某款项700万元并根据韩某某的要求转至其控制的广西柳州市某某矿产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3-5共同证明谢某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偿还韩某某借款2400万元并转入韩某某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的事实,连同本案原告转入被告的1000万元(偿还2400万元后再回借1400万),谢某实际通过关联公司偿还韩某某款项合计3400万;6、某某新贺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谢某、韩某某都是某某大酒店经营项目的合伙人,二人是通过新贺公司来运作某某大酒店项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并非单据的当事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于无法看到原件,无法质证。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就该案涉及的借款纠纷原告已经在柳北区法院沙塘派出法庭立案诉讼,该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泰港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及3月14日签订的《锡锭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2年8月10日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2年8月10日的锡锭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锡锭采购合同并且泰港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4、关于联洋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虚假仓单,第三人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也未将货款退还第三人,第三人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核实其中内容的真实性。证据4,原告以前未见到过这份材料,而且原告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是否就是第三人向公安报案的材料,并且该份材料未经公安机关的认定,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苏某某现已取保候审,并未羁押,请求法庭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从证据4看,落款处没有报案人的公章,肯定不是给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一致,也与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苏某某的证言,即苏某某被羁押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需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西联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更名为广西联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六笔向被告转账共计2400万元,2012年4月9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1400万元。原告称被告欠款1000万元,被告则称原告的上述转款系案外人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转款行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转款能否认定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则原告负有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只能证明付款的事实,付款有可能是基于其他的原因,并不一定是借款。原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有各自独立的财产和利益,其经营运作通常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如果存在如此大额的借贷,出借人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以保障借款的归还,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联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联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