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某甲、某乙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磊,安石贸易有限公司,庄某,陈某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刑二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庄磊,法定代表人庄某。诉讼代表人庄健,女。被告单位安石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程则,女。被告人庄某,系上海��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港安石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7日由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居兆,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系上海安石公司、香港安石公司业务员。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由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茅春雨,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以下简称“上海安石公司”)、某乙(以下简称“香港安石公司”),被告人庄某、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庄健、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程则、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居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茅春雨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在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花岗岩荒料、大理石板等石材的过程中,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少缴进口货物税款,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庄某决定,指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陈某甲制作虚假贸易单证,采用伪报石材等级、低报石材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上述货物36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2.850313万元。2、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实际控制人庄某分别与厦门同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洪某甲、厦门鸿溢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溢公司”)洪某乙、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及溪石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及“溪石集团”)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合谋,在同润公司、鸿溢公司、溪石公司及溪石集团从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进口大理石荒料等石材的过程中,由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陈某甲制作虚假单证,帮助同润公司、鸿溢公司、溪石公司和溪石集团采用伪报石材等级、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上述货物共计49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40.47627万元。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香港安石公司、被告人庄某、陈某甲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已暂扣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人民币145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香港安石公司、被告人庄某、陈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香港安石公司、被告人庄某、陈某甲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诉讼代表人庄健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诉讼代表人程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庄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上海安石公司走私部分,被告人庄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对起诉书指控的香港安石公司走私部分,被告人庄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国家税款没有实际损失,请求就该部分对被告人庄某免予刑事处罚,请求就全案对被告人庄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地位作用较低,且具有多个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安石公司部分上海安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庄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的业务,销售石材、建材等。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在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花岗岩荒料、大理石板等石材的过程中,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少缴进口货物税款,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庄某决定,指使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陈某甲制作虚假贸易单证,采用伪报石材等级、低报石材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上述货物36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2.8503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被告人庄某、陈某甲均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书证报关单据、真实发票、交易记录表格、记账明细等,证实上海安石公司在进口石材过程中,利用制作虚假贸易单证的形式伪报石材等级、低报石材价格。2、常熟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上海安石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2.993185万元。3、上海安石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证明文件,证实上海安石公司基本情况。4、被告人庄某、陈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二、香港安石公司部分安石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CTSINTERNATIONAL(H.K)CO.LIMITED,于2008年4月1日由被告人庄某在香港注册成立。该公司在香港没有办公地点及员工,香港安石公司的业务均由被告人庄某、陈某甲在上海安石公司操作。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实际控制人庄某分别与洪某甲、洪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合谋,在同润公司、鸿溢公司、溪石公司及溪石集团从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进口大理石荒料等石材的过程中,由香港安石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陈某甲制作虚假单证,帮助同润公司、鸿溢公司、溪石公司和溪石集团采用伪报石材等级、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上述货物共计49票,经海关关��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40.4762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被告人庄某、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帮助同润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上述货物共12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1.416808万元。2.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被告人庄某、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帮助鸿溢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上述货物共31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0.522951万元。3.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被告人庄某、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帮助溪石公司、溪石集团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上述货物共6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8.536511万元��上述偷逃应缴税款总额人民币140.47627万元已全额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陈某甲均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书证报关单、催款单、装船明细表、业务情况表格、付款凭证等,证实同润公司、鸿溢公司、溪石公司及溪石集团在向香港安石公司进口石材的过程中,存在报关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两种不同价格以及差额价款的支付情况。2、证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的证言,证实同润公司、鸿溢公司、溪石公司及溪石集团在向香港安石公司进口石材的过程中,均采用了部分货款开立信用证,部分货款另外支付的方式,由香港安石公司提供虚假报关材料,协助上述三家公司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单价向海关申报的情况。3、厦门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泉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香港安石公司共帮助同润公司走私货物12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1.416808万元;帮助鸿溢公司走私货物31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0.522951万元;帮助溪石公司、溪石集团走私货物6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8.536511万元。4、厦门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州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香港安石公司帮助同润公司、鸿溢公司、溪石公司、溪石集团走私货物的应缴税款总额人民币140.47627万元已追缴。5、厦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同润公司、鸿溢公司的走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6、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福建溪石公司已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7、香港安石���司的注册证书、情况说明,证实香港安石公司的基本情况。另查明,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香港安石公司、被告人庄某、陈某甲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已暂扣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人民币145万元。上述事实有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海关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在进口石材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等级、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36票,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02.850313万元;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在同润公司、鸿溢公司、溪石公司和溪石集团向其进口石材过程中,帮助上述公司以伪报等级、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货物49票,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40.47627万元,两被告单位的行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庄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在香港安石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以及被告人庄某、陈某甲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香港安石公司、被告人庄某、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庄某、陈某甲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相关监管单位的意见,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持。被告人庄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海关监管秩序,打击走私犯罪,对被告单位上海安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香港安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庄某、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安石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二、被告单位安石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单位某甲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八千五百零三元一角三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应追缴税款以及所判处的罚金���从暂扣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中追缴执行,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