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房清与曾广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房清,曾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黄房清,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金龙镇木金村。委托代理人黄晨东,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平,男,1967年6月16日,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城厢镇镇仔村。原告黄房清诉被告曾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房清的委托代理人黄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房清诉称,被告曾广平多次在原告黄房清处赊购饲料,合计6696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曾广平一直以无钱拖延,2015年2月18日,被告曾广平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黄房清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广平归还欠款66964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曾广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被告曾广平在原告黄房清所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共计人民币66964元,经原告黄房清催收,2015年2月18日,被告曾广平出具欠条一份,后没有支付该款,原告黄房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交付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9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广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房清货款66964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曾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荣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