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许,龙岩市永定区湖山乡漳溪村村主任李某甲为该村富石组李某乙家门前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时,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丙双方又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丙的弟弟被害人李某丁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丁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多发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李某丁一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张某某、李某庚、李某丙、李某辛、陈某某、李某子、李某丑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湖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庆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