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2014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在其位于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某某号家中、其驾驶的车上,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容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