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L07**号丰田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建业十八城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潘某某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4.62mg/100ml。经依法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调解。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抓获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L07**号丰田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建业十八城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潘某某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4.62mg/100ml。经依法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住址及李某某系有有B2驾驶证。2、抓获经过证实,在事故现场将肇事司机李某某带到事故处理大队调查的情况。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均表示谅解。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62mg/100ml。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陈某某无责任。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8、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23时许,潘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陈某某沿归德路西侧由北向南走,一辆车从后面撞过来,当时被撞晕了,醒来时躺在医院里。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23时许,其开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撞到一辆电动车后面了,出事前其喝了白酒。其的车号是豫N-L07**,买车时入的其姐李玲的户。其有B2驾驶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够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