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唐建成与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成,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成,原西安市未央区楚秦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78号。法定代表人秦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琴,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通力大厦。法定代表人崔建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仲安,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定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建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路桥西安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租赁��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荣,被上诉人山西晋中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李琴琴,原审被告中国路桥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仲安,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鸿鹏、陈雨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山西晋中路桥公司2006年7月23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出租建筑物资用于施工,每月结算一次,延期支付租金,应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但山西晋中路桥公司仍欠租金及赔偿款20万元未付。诉请: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支付欠款20万元及赔偿延期支付的利息269977元;诉讼费由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承担。山西晋中路桥公司辩称,租赁唐建成物资、结算款为2927009.02元属实,其已向唐建成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仅欠20万元未付。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唐建成与倪峰个人所签,其与唐建成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非适格被告。故租金应由倪峰支付,唐建成退还其代为支付的租金。中国路桥西安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唐建成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实际使用唐建成租赁物,唐建成与倪峰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曾受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委托向唐建成支付过租金,不能因此说明其与唐建成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唐建成诉讼请求。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其与唐建成无任何法律关系,非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唐建成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3日,唐建成与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晋中洛桥柞小十三标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合同》一份,由唐建成向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出租建筑物资用于该项目。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一次付清,先违约一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唐建成将租赁物资送至该项目部,项目部工作人员收到租赁物资后,在唐建成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2007年1月20日唐建成与洛桥柞小十三标项目部工作人员严邦荣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租赁物的价格进行了调整。2008年9月1日唐建成与洛桥柞小十三标项目部财务人员杜红就租金、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进行结算,确认唐建成应收租金总额为2484598.72元,代购扣件107899.50元,丢失物资应赔偿334510.80,合计2927009.02元,已付款97.5万元,尚欠1952009.02元。结算后,山西晋中路桥公司自2008年11月4日至2010年2月11日,直接或通过他人陆续向唐建成支付租金90万元,尚欠1052009.02元未付。2010年12月1日,唐建成将山西晋中路桥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诉至法院,形成(2011)未民二初字第124号诉讼,要求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支付欠款1002009.02元,并赔偿延期支付的损失164354.5元。唐建成诉讼后,确认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曾支付一笔10万元租金,因银行回单丢失未从已付款中扣除。2011年1月27日,唐建成向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提交“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欠租赁费95.2万元,要求山西晋中路桥公司于2011年春节前付25.2万元,5月30日前付20万元,9月30日前付20万元,12月30日前付30万元,共计95.2万元。同时载明:“因唐建成已起诉于法院,上述意见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后,唐建成去法院撤诉,或者由法院出调解书。”唐建成与其委托代理人安培荣在该“还款计划书”签字,并于当日撤诉。中国路桥西安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唐建成付款25.2万元,6月20日付款20万元,10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20万元,合计75.2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唐建成遂于2012年5月2日再次起诉,形成本案(2012)未民二初字第00568号诉讼。庭审中,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对于尚欠唐建成租金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系唐建成与倪峰所签,欠款应由倪峰支付。而唐建成则坚持是与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晋中洛桥柞小十三标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也是用于洛桥柞小十三标项目之上,故所欠租金应由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支付,因中国路桥西安公司曾支付过租金,故该公司亦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012年6月1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未民二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向唐建成支付租金20万元;并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唐建成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唐建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0元(唐建成已预交),由山西晋中路桥公司负担。唐建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被告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向唐建成支付租金20万元及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69977元,共计469977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山西晋中路桥公司负担。山西晋中路桥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主动履行了支付租金20万元及一审诉讼费9650元的义务,但不同意给付利息269977元。唐建成遂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执行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69977元、延期执行的双倍利息17638元、二审诉讼费5350元,共计292965元,其中利息及双倍利息共计287615元,执行费4030元。并于2013年5月2日向唐建成发放执行案款292965元。山西晋中路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11年1月27日的“还款计划书”。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均未向法院出示该证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陕民三申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西民再终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西安市未央区法院重审。庭审中,唐建成坚持从未与山西晋中路桥公司签订过任何“还款计划书”,且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此次审理中出示2011年1月27日的“还款计划书”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晋中洛桥柞小十三标项目部系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所设立,唐建成与晋中洛桥柞小十三标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唐建成将租赁物交付晋中洛桥柞小十三标项目部,项目部也已实际使用唐建成租赁物,所欠租金应当支付。因晋中洛桥柞小十三标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唐建成主张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支付租金2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因不了解2011年1月27日“还款计划书”的价值而在原一、二审时均未提交,此次作为新证据提交,经释明,唐建成坚持拒绝质证。但结合唐建成在(2011)未民二初字第124号案诉讼时,兑现“还款计划书”“因唐建成已起诉于法院,上述意见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后,唐建成去法院撤诉,…。”的承诺而撤诉,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则按“还款计划书”载明的欠款95.2万元履行了75.2万元的付款义务,本次唐建成诉讼主张20万元,与“还款计划书”未付金额一致等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就租金已达成新��还款协议。唐建成在向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提交该“还款计划书”时,已经放弃了起诉时主张租金1002009.02元及延期支付的损失164354.5元,合计1166363.52元的一部分,仅要求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支付95.2万元,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已经山西晋中路桥公司确认执行,“还款计划书”有效,双方均应共同履行。现唐建成再主张其已放弃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未严格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唐建成主张该部分迟延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由于“还款计划书”并无违约金的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1年5月31日-6月19日,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20天利息673.97元;10月1日-10月19日,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19天利息640.27元;10月21日-2012年1月17日,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87天利息1465.89元;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7日,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18天利息909.86元;2012年1月19日-2012年9月24日,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8个月另5天利息8368.49元,合计利息12058.48元。唐建成要求中国路桥西安公司和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山西晋中路桥公司知道并有条件在原一、二审时提交“还款计划书”,因其未提交导致原一、二审判决被撤销,酿成本次诉讼,故应负担一、二审以及执行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建成支付租金20万元,利息12058.48元,合计212058.48元(已执行)。二、责令原告唐建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275556.52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合计1.5万元(唐建成已预交),由山西晋中路桥公司负担(已执行),并承担执行费4030元(已执行)。宣判后,唐建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一方违约应承担责任,2008年9月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所以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日开始起算至给付日。唐建成未放弃要求租金及利息的权利,西安市中级法院原判决正确。本案不应按初审来审理,且对于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在原一审、二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本案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国路桥西安公司违法投标,不讲诚信。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支付唐建成欠款20万元及赔偿延期支付的��息269977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承担。山西晋中路桥公司答辩称,双方应按照2011年1月27日的还款计划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唐建成的上诉。中国路桥西安公司答辩称,其确实给唐建成的租赁站支付过几笔款项,但唐建成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其是洛桥柞小十三标项目部合同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唐建成的上诉。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其与唐建成没有实际的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纠纷,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依法承担责任。唐建成向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提交2011年1月27日“还款计划书”一份,对山西晋中路桥公��所欠租赁费重新进行了确认,双方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承认尚欠20万元的租赁费,且其付款没有严格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期间唐建成对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不予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按规定对计划书中“唐建成”、“安培荣”签字的真实性表态,唐建成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解释的后果。且原审判决根据山西晋中路桥公司支付租金的数额及未付租金的数额实际,分析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情合理,并无不妥。综上,唐建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责令唐建成返还山西晋中路桥公司利息275556.52元一节,因该款已执行,属于执行回转,在本案审理程序���不予涉及。据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应予维持,第二项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二审受理费5350元,合计1.5万元(唐建成已预交),由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执行),并承担执行费4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唐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