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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严成国与张照、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成国,张照,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严成国,奉化市东方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照,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张照。原告严成国为与被告张照、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力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成国起诉称:被告张照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3000000元,均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力拓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确认,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原告将款项汇款至被告张照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张照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500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3月6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力拓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照、力拓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严成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由被告张照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进账单、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照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并由被告力拓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由被告张照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照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力拓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鉴于被告张照、力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照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3000000元,均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力拓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被告张照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汇入力拓公司的账户。其中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6日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奉化市东方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入力拓公司账户3500000元、30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照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由被告力拓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支票存根及进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照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力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截止庭审前原告未提供双方就利息支付标准及起止时间达成一致合意的证据材料,故计息标准应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500000元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计息,3000000元自催讨日即起诉日起计算,对原告严成国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照、力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成国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500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按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严成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980元,由被告张照、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