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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于德明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于德明,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27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阎小明,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佳倩,女,1992年3月2日出生,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于德明与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明、被告十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小明、许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明诉称,原告1980年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原告夫妻双方下岗,2005年被告承诺夫妻双方下岗的,有一方解除劳动关系、留一方返岗工作。但在原告之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返岗工作,原告多次去单位要求返岗无任何答复。被告每月只支付原告156元工资,没有取暖费、独生子女费、住房公积金。被告违反《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未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并拖欠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按太原市平均最低水平工资补发2005年至今的工资(每月1450元,2005年1月-2015年3月);2、补发拖欠1995年至今的取暖费(每年2400元×20年);3、补发拖欠独生子女费(1995年1月-2000年1月,每月10元×5年);4、依法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十三冶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本案原告自2005年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原告要求为其补发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属于典型的”两不找人员”,2005年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开展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因原告夫妻二人均为下岗职工,在原告妻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属于被告安置范围的人员,被告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给予原告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待遇,为原告全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生活费,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事实上也接受了上述待遇,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在近十年两不找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并享受被告给予的相应待遇,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取暖费、独生子女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补发2005年至今的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要求补发拖欠的取暖费、独生子女费、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不字【2014】第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被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证据2、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编号00420414362072780劳动合同书(当庭提交),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履行;证据4、2014年11月20日被告劳动保障部为刘国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刘国强是同一公司员工情况相同,均未发放工资、取暖费、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证据5、被告劳动保障部低保对象收入证明函,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156元的工资;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给刘国强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可证据5保险缴纳栏里登记的情况,否认证明每月发放的156元是工资。被告提交下列反驳证据:证据1、太原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证明被告至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2014年的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至今按月为原告发放生活费156元;证据3、2000年2月原、被告签订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证明原告签订了下岗协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3均认可;但证据2每月收到的156元款项是工资,不是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1980年到被告处工作。199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岗位,无固定期限。2000年原告夫妻双方均为下岗职工,原告2000年2月1日与十三冶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编号041148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下岗,此后至今再未上班。2005年被告开展下岗职工出再就业中心工作,因原告夫妻二人均为下岗职工,在原告妻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按当时的相关政策给予原告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待遇,为原告全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生活费156元至今。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4】第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资是指劳动者因付出职业劳动所获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形式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只有履行了正常的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才应当发放工资。本案原告自2005年起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按太原市平均生活水平工资补发2005年至今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补发取暖费、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人民陪审员  寇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