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6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家蓉申请执行付友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家蓉,付友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693-1号申请执行人何家蓉,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付友于,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简阳民初字7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付友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款给付义务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8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付友于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付友于所有的车辆。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毁损被扣押车辆,不得对被扣押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