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栾某酒后驾驶吉A×××××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政和大道路口左转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某驾驶的苏B×××××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栾某有醉酒驾车嫌疑,后抽取其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栾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76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栾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钱某、王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信息,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栾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栾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