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子平等诉夏广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平,焦广兴,夏德春,夏广全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郑子平,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焦广兴,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德春,住所地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东风,靖宇县赤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广全,住所地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子平、焦广兴诉被告夏德春、夏广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平及其代理人袁春日、被告夏德春代理人崔东风、夏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委托李某某、刘某甲购买8.8吨贝母存放在李某某家。2013年11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夏德春,由夏德春将8.8吨贝母运到自家保管。2015年1月3日提货时,得知货物已被夏广全私自抵押给靖宇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当日被告夏广全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2015年1月4日,原告偿还了靖宇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82030元,将8.8吨贝母赎回。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本金582030元及利息(月息1.5分)。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原告当时电话联系被告夏德春,由被告夏德春保管。是被告夏德春出车到李某某家拉的货,检的斤,而且给原告焦广兴打的电话,说每包掉秤大约2-3公两。二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夏德春保管,所以被告夏德春应该承担责任。因该货物是被告夏广全抵押到银行的,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共同商定的,所以被告夏广全也要负责任,应当负连带责任。当时跟别人借的钱来还的银行贷款,跟别人借款的时候约定的利息是1.5分。所以,二被告应当按此利息支付给二原告。被告夏广全在货物抵押之后给原告出了证明,但二原告与被告夏广全之间没有协议。至于,被告夏广全给原告焦广兴出具一个30万元的欠条的事与本案无关。被告夏德春辩称,对原告起诉称委托李某某、刘某甲购买贝母的数量和时间的陈述都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夏广全私自将贝母抵押给银行贷款及偿还贷款取走货物事实没有异议。但货物是二原告委托夏广全来保管,与被告夏德春没有关系。由于当时夏广全不某甲,在外地看货,由于夏广全与夏德春共有同一库房,并且库房在夏德春家,被告夏德春是受夏广全的委托将贝母拉到夏广全库房保管。被告夏广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当时夏广全与原告还协商,由夏广全给原告出具58万元的欠据。原告与被告夏广全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原告与夏广全,因此该货物受到损失应当由夏广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被告夏德春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月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夏广全辩称,对原告起诉称委托李某某、刘某甲购买贝母的数量和时间的陈述都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夏广全私自将贝母抵押给银行贷款及偿还贷款取走货物事实没有异议。在2013年1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夏广全与刘某乙、卢某某一起去辽宁看货,途中接到焦广兴电话,称委托李某某、刘某甲购买的贝母,由于李某某库房紧张,请求夏广全将该批货物拉到夏广全家库房存放(与夏德春共用库房)。因夏广全与二原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很好,便答应了。随后就打电话安排父亲夏德春将货物拉回夏广全家库房存放。后来,是郑子平找的夏广全,夏广全给出具58万元的欠据。夏广全与二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二原告与夏广全联系存放货物,又是夏广全将货物质押给银行,与夏德春没有关系,应当由夏广全承担偿还该笔欠款责任,但对于按月息1.5分赔偿不予认可,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给。另外,2014年11月份给二原告打了27万元的欠条,这个27万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根据各方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6月二原告委托李某某和刘某甲帮助购买贝母8.8吨。后该贝母在夏德春家的库房保管,在保管过程中夏广全将该笔货物抵押给银行贷款。后二原告拿出现金582030元偿还夏广全的银行贷款,该笔货物原告拉回。在2015年1月3日夏广全、郑子平共同签名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提到郑子平与夏广全商定次日提货。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将贝母交夏德春保管;二、原告与被告夏广全是否协商由夏广全来偿还原告58万元,是否给原告出具了58万元欠据;三、原告是否向他人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用以偿还该笔银行贷款。并确定原告对焦点问题一、三负举证责任;被告夏广全对焦点问题二负举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和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一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3日夏广全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贝母就是寄放在夏德春家。2、2015年3月24日李某某、刘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夏德春将贝母拉回自家保管。被告夏德春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应当是8.8吨贝母而不是9吨;其次,该货物确实存放在夏德春家库房,但该库房夏德春、夏广全以及夏德春的女儿都有钥匙,并且都在使用,各自管理各自的货物,被告夏德春对该笔货物没有保管义务。另外,证明中的一句“郑子平和夏广全商定2015年3月24日提货”,说明出现问题原告去找被告夏广全协商解决,而不去找被告夏德春解决,更能说明原告是委托被告夏广全保管货物,而不是被告夏德春。对被夏广全私自抵押给银行贷款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原告是贝母的所有权人的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明中的文字内容有异议。被告单独对“2013年,李某某、刘某甲给焦广兴、郑子平买8.8吨贝母放在李某某家。因库房紧缺,经焦广兴、郑子平同意,”这些内容没有异议,对“由夏德春拉回自家”也没有异议。但将两段话连到一起,没有了其他证明内容,被告对此就有异议了。因为这份证明没有完整的叙述当时的具体过程,这两段话之间缺少了关键性的内容,即夏德春是受夏广全的委托负责将货从李某某家运到自家库房,并且也不是由夏德春保管而是由夏广全负责保管。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不完整、不全面,属断章取义,因此没有反映出当时的全部事实,不应采信。应以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被告夏广全同意被告夏德春的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夏德春针对焦点问题一提出反驳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出庭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原、被告都是做特产生意的朋友。2013年二原告,找证人帮买8.8吨贝母,证人买完后让二原告拉走,二原告说先放在证人这,因证人存某某的地方太小,就给二原告打电话让拉走。后来二原告说找个人来拉货,就找的夏广全,过了几天夏广全就给证人打电话安排夏德春领了两个三轮来拉货。证人就给老焦和小郑打电话说夏广全已经安排夏德春来拉货了,老焦说没事已经跟夏广全跟某甲通完电话了。夏广全没在家,夏德春去拉的,夏广全的库房就在夏德春那,再没有别的地方。2、出庭证人刘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原、被告都是做特产生意的朋友。有一天李某某给证人打电话说小郑打某某和老焦过来了老某某,让证人过去一趟过某某,过去以后老焦和小郑说得证明一下货让小夏他们拉走了,别不认账。当时证人也说了这个事打官司可以作证。证明是证人写的,证人和李某某都签字了。拉贝母的时候证人不某甲,因为证人和李某某是合伙人,回来的时候李某某跟证人说当时库房紧张,让他们把货拉走,他们怎么跟李某某联系的证人不某乙。证人也不某乙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有生意往来。证人听李某某说是委托夏广全保管的。3、出庭证人刘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原、被告都是做特产生意的朋友。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天冷的时候,证人跟夏广全跟某甲、卢奇出门卢某乙的时候夏广全接了一个电话,是老焦打的,跟他们都认识,老焦说有点贝母,让夏广全找个地方放,证人跟夏广全说跟某乙的不是你买的你就别管了,他说关系不错,就放着,然后夏广全给夏德春打电话让他这几天把货拉倒他们家。一起出门的还有卢某某,打电话的时候三人在车上。4、出庭证人卢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不认识原告不某丙,与被告是一个市场做生意,2013年一起出门,夏广全接了个电话,是他焦哥打的电话,让他把贝母拉到夏广全家,挂了电话后夏广全给他爸打了电话,让他爸三两天把贝母拉家去。一起出门的还有刘某乙。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夏广全为原告保管贝母,原告与被告夏广全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贝母受到损失应当由被告夏广全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夏德春无关。原告针对被告夏德春出示的反驳证据认为,具体拉货的现场二原告都没有到场,二原告与夏德春认识有十多年了,也多次到过夏德春家,2010年还委托夏德春联系购买五味子,此前从来没有到过夏广全家,更不知道夏广全是否有库房。从证人刘某乙、卢某某的证言来看,相互是矛盾的,刘某乙证实夏广全接了老焦的电话让夏广全找个地方把贝母放起来,卢某某证实焦哥打电话让把贝母拉到夏广全家,二人的矛盾在于卢某某所证实的内容是确认夏广全家应当由储存仓库,找个地方存放和存放到夏广全家是向矛盾的。更不可信的是2013年同车朋友的电话二证人记忆犹新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夏广全的证明原文就是郑子平、焦广兴有9吨贝母寄放在夏德春家,这就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夏德春之间的保管关系。被告夏广全针对被告夏德春出示的反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夏广全针对焦点问题二没有书面证据出示,只陈述当时被告夏广全在外面做买卖让别人骗了点钱,二原告知道被告夏广全将贝母抵押了,二原告让被告夏广全打欠条,二原告给被告夏广全还钱。二原告对此陈述提出没有协商打50万元的欠条这个事,当天给出的证明,原告跟夏广全跟某甲合计这个事,因为他把货物抵押给银行了,他要不出证明不知道这个贝母是谁的。今年春节前,找过夏叔(夏德春)和夏婶,夏婶连哭带闹的,夏叔就找夏广全,夏广全就来了。原告家也有到家讨债的,过不去年了,夏叔让夏广全拿过来一万元钱,他来了就给带了一万元钱,原告就拿走了。被告夏德春对被告夏广全的陈述没有异议,提出原告质证的陈述并不是客观事实,原告与夏广全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保管协议与被告夏德春没有关系。庭审中,针对焦点问题三二原告没有书面证据出示,陈述借款时打的借据在抚松县信用社张善勇手里,没有其它证据。被告夏广全对原告上述陈述意见是原告主张的本金同意由夏广全还,但原告说的利息不同意给,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给。被告夏德春提出,该582030元与被告夏德春没有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该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夏广全之间有月息1.5分的约定,因此该利息不该受保护。本院对双方在庭审中就焦点问题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审核认定认为,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一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从内容上看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委托夏德春保管的事实。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李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就焦点问题一出示的证据,不予确认证明效力。被告夏广全针对焦点问题二、二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三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夏德春形成保管合同,被告夏广全擅自将保管物抵押贷款,被告夏德春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被告夏广全侵害保管物物权而引发的保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夏德春形成保管合同,庭审中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夏德春形成保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夏德春承担保管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夏广全自认与二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并擅自将保管物抵押贷款。二原告也陈述,在被告夏广全擅自将保管物抵押贷款后,找到被告夏广全,并为被告夏广全还清银行贷款。被告夏广全同意偿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郑子平、原告焦广兴582030元。二、被告夏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给原告郑子平、原告焦广兴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58万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二原告为被告夏广全偿还的在吉林省靖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子平、原告焦广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被告夏广全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由原告郑子平、原告焦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代理审判员 刘向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