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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蒙古族,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韩xx驾驶黑ER4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裕县鑫鑫四期东侧公路时,被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路中队查获,经对韩xx抽取血液并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检验。经鉴定:韩xx血液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韩xx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韩xx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韩xx驾驶黑ER4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裕县鑫鑫四期东侧公路时,被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路中队查获,经对韩xx抽取血液并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检验。经鉴定:韩xx静脉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xx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xx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xx供述,证实了自己饮酒开车的事实。(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590号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韩xx静脉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的事实。(四)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xx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韩x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从2015年5月13日向后顺延30天,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克斌审 判 员  杨恩广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秉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