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安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系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安荣,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冬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安荣的起诉。本案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