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奋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金臣与张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臣,张凤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金臣,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蒋静,系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原告李金臣与被告张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原告李金臣处借款人民币共计4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凤成返还欠款45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欠款利息人民币64,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三份,证实欠款经过;证据二、见证书三份,证实欠款公证经过;证据三、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据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借款经过;证据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借款经过。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互相作证,证实原告李金臣、被告张凤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凤成不知下落,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因工程用款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一笔为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每百元三元;一笔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每百元二元;一笔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每百元一元五角。被告张凤成下落不明至今。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金臣要求被告张凤成给付三笔借款本金10万、10万、25万,共计4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64,567.00元的主张,对其中按照10万元本金,月息1.5分,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10,850.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按照本金10万元,月息2分,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14,467.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按照本金25万计算,月息3分,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39,250.00元,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其中的24,499.96元利息合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臣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49,816.96元,本息共计499,816.9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5.67元,由被告张凤成负担8,797.24元,原告李金臣负担14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代理审判员 时 光人民陪审员 刘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