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父母比较熟悉,2007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8日,二人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被告酗酒、不关心原告和孩子,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4月25日,被告酒后伤人被判刑,原告与孩子的生活更加困难。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刑期短,再一年多就刑满释放,且孩子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本就相识,2007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8日,二人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杨某乙。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洛南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同村人,本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孩子,证明原、被告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犯罪被判刑,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伤害,但刑期较短,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应多鼓励被告,使被告早日回归社会,被告应多体谅原告一人带孩子生活的艰辛,二人应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则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望得以修复,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龙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冀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