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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红军与陈庆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军,陈庆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蔡红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秋(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蔡红军与被告陈庆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蔡红军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蔡红军极其委托代理人沈丽萍,被告陈庆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军诉称:2014年11月26日9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装车过程中,被跳板将左腿砸伤,造成左腿两处骨折,原告被送至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胫骨双段骨折、左腓骨骨折。后来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75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1+9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疗费6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35.30元、护理费6+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增加鉴定费3+300元、增加邮寄费24元;放弃伤残赔偿金657.60元、放弃营养费900元。上述款项合计83+048.59元。原告蔡红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2014年11月26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陈庆秋雇佣原告蔡红军为其装车,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以刘甲生的名义住院治疗;2.延寿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及延寿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蔡红军在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及治疗经过;诊断为左胫骨双段骨折、左腓骨骨折;3.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及病人费用汇总单两份,拟证实原告以刘甲生名义住院支付医疗费21+652.89元及用药明细;4.��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黑农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蔡红军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伤残等级评定: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需1人护理2个月;4.继续治疗费用:可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其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5.增加营养费用:不支持增加营养费用;6.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62967366),拟证实原告蔡红军缴纳司法鉴定费3+300元;7.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及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乘坐马某某的出租车到哈尔滨市做司法鉴定,支付租车费700元。被告陈庆秋���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被告支付了21+000元;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我同意赔偿。被告陈庆秋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9时左右,被告陈庆秋雇佣原告蔡红军装车(装木头),原告在为被告装车过程中,支撑跳板的横木折断导致跳板掉落,木头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至延寿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双段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21+652.89元,其中包括被告为原告支付21+000元。原告蔡红军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员、营养时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黑农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伤残等级评定: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需1人护理2个月;4.继续治疗费用:可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其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5.增加营养费用:不支持增加营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黑农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庆秋雇佣原告蔡红军为其装车,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蔡红军系被告陈庆秋的雇员,其在为被告装车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享有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被告陈庆秋系原告蔡红军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陈庆秋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蔡红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52.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延寿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1+652.89,其中包括被告为原告支付21+000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652.8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误工费11+235.3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70天;原告蔡红军无固定收入,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793元,日平均工资66.09元(23+793元/年÷360天),经计算为11+235.30元(66.09元/天×17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11+235.3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2+1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秀青护理。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所以护理费应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元,月平均工资4+110元(49+320元/年÷12个月)。经计算为12+330元(4+110元/月×3个月)。故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2+15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黑财行(2007)56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故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5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蔡红军系延寿县寿山乡宝山村后腰领屯居民,今年4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因原告蔡红军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经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20%)。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及精神损害,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300元。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时间及人员、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支付3+300元,故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该交通费系原告租车到哈尔滨市参加司法鉴定支付,鉴于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租车应属合理,故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邮寄费24元。因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主张邮寄费24元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可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其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3+02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红军经济损失83+024.59元(其中医疗费652.89元、误工费11+235.30元、护理费12+15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陈庆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志新+审++判++员++++王延江+代理审判员++++周丽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