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骆丽甘与骆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丽甘,骆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骆丽甘,女,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志阳,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丽甘与被告骆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丽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志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丽甘诉称,被告骆志阳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当原告需要被告应立即还款。原告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单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骆志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骆丽甘提供证据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骆志阳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9日,被告骆志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骆丽甘借款1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首月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0元,并自认借款后原告分7次收到被告付款计21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认在出借款项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应认定实际借款9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付款21000元,应予认定。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骆丽甘借款7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骆丽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骆丽甘负担538元,由被告骆志阳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