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山东安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安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白景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安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山东安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山东安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