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州宝丽洁日化有限公司与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359号原告苏州宝丽洁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工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葛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5号(金河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胡云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宝丽洁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洁公司)与被告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丽洁公司诉称,2011年起,宝丽洁公司为天一公司提供湿巾用品,经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天一公司共结欠宝丽洁公司58240元,在对账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又发生了3360元的往来,上述货款共计61600元,但天一公司迟迟未付货款,宝丽洁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1600元;2、天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1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天一公司结欠宝丽洁公司货款58240元。2、送货单1份,证明宝丽洁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天一公司再次送货3360元。3、对账确认单1份,证明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云娣进一步确认天一公司共结欠宝丽洁公司货款61600元。被告天一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宝丽洁公司曾向天一公司供应湿巾用品,2014年7月11日,宝丽洁公司与天一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天一公司共结欠宝丽洁公司货款58240元。在对账后,宝丽洁公司又向天一公司供应了3360元湿巾用品。2015年5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云娣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确认天一公司结欠宝丽洁公司湿巾用品款616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宝丽洁公司与天一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宝丽洁公司向天一公司供应相应货物后,天一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经对账确认天一公司共结欠宝丽洁公司货款61600元,天一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系属违约,其应支付宝丽洁公司涉案货款。宝丽洁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61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宝丽洁日化有限公司货款616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苏州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该部分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人民陪审员 许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