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鑫盛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鑫盛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无锡鑫盛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松芝村。法定代表人:许伟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明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鑫盛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联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采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代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货,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经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2658.8元,经原告多催讨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6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钢壳,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经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122658.8元。后经于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账单、联络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联威公司向原告鑫盛公司采购钢壳,原告按订单发货,双方就应付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鑫盛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26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计币13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