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秋林与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秋林,住河北省围场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61316-6。法定代表人刘维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华,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玉泉,吉星房地产副经理。原告张秋林与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刘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张东莹、被告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刘维华委托代理人左玉泉、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林诉称: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19200元,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456000元,至起诉之日,发生利息622018元,现两期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不能偿还用抵押的房产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及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19200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吉星公司用龙玺御园23号楼作借款抵押;3、借款协议及收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456000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吉星公司用龙玺御园29号楼作借款抵押。被告吉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已还清,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为4分,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息3.8%,高于法定利息,其余为两个月利息。协议中约定以龙玺御园小区29号楼作抵押,但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17日借款偿还过程、2014年1月7日借款协议,证明2419200元借款的偿还过程;2、2014年2月5日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5日借款系从2014年2月5日借款转换而来,实际借款为400万元,其余为利息。刘维华与吉星公司观点一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借款往来关系,但双方借、还款过程并不规范,存在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后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也存在将未给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再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况。2013年10月17日张秋林(甲方)与吉星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419200元,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到期本息合计还款2419200元,吉星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笔借款原告给付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还款1083700元,剩余140万元原告与吉星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了本息。对以上还款过程原告予以认可。2013年10月29日吉星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注明借款2419200元,借款人为刘维华,吉星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同日吉星公司与张秋林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龙玺御园小区23号楼用于此笔借款的抵押。2014年5月5日,张秋林(甲方)与吉星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456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利率为月息3.8%,付息方式为每季度付一次息,同时用龙玺御园小区29号楼进行抵押。当日吉星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显示收到张秋林龙玺御园29栋房款4456000元整,同时双方也签订了甲方购买乙方29号楼的购房合同。对此笔借款,根据吉星公司出示的证据,其中400万元借款始于2014年2月5日,该笔借款按双方协议约定吉星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息3.8%,借款期限为半年,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因到期未能给付利息,于2014年5月5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合计为4456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显示借款数额为4456000元。因原告、被告在借款、还款过程中并不规范,双方均未能提供与借款、还款日期相符的银行转款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借贷关系,被告偿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也有部分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而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或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况存在。2013年10月17日借款2419200元,吉星公司已分两笔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2013年10月29日刘维华又出具借据借款2419200元,同日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保证该笔借款的偿还,该笔借款除与2013年10月17日借款数额一致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2013年10月17日借款惟一笔,由此可以看出此笔借款真实存在,如按被告主张此两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那么2014年4月30日最后一笔140万元还清后,而被告就应将2013年10月29日刘维华出具的借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且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4192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款收到的,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二被告仅凭2013年10月17日借款与10月29日借款数额一致就主张为一笔借款欠缺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系由原来未偿还的借款转来,根据原、被告双方交往习惯及证据链条,原告系两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笔借款无法断定其中本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借据又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就该笔借款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5日4456000元借款,根据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星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吉星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龙玺御园29号楼作抵押,利息按月3.8%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至2014年5月5日,因被告未能给付利息,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将三个月的利息456000元计入400万借款本金,合计4456000元,仍然用龙玺御园29号楼作抵押,因此该笔借款只能认定借款本金400万元,因双方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原告出示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为两笔借款设定的抵押担保,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19200元,其中400万元自2014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另2419200元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八十五条、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林2419200元。二、由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林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户,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小青审判员 徐岩波审判员 刘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旸